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9日作出的(2009)晃法立行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某某称:根据法律规定,有新的证据,必须重新立案;新晃林业公安利用权力强行侵占拍卖林木款5903.7元,必须坚决赔偿;新晃林业公安应补偿其误工费9700。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因不服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森林公安分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曾于2007年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07)晃法林行初字第2-X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杨某某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向武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年五月一十一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