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汉族,5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河南博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英丰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寺院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河南英丰亿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英丰亿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面粉,原告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为被告供应精粉1040袋,共计价值x元,原告依约为被告单位供应面粉,并由被告出具入库凭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不予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已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河南英丰亿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后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河南英丰亿食品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面粉,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原告分9次向被告供应面粉1040袋,单价62.5元,共计x元。经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面粉,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英丰亿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货币利率从2010年11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菊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院广辉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