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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徐州汉都大酒店因赵某某申请执行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徐州汉都大酒店。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

被执行人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复议人徐州汉都大酒店(以下简称汉都酒店)因赵某某申请执行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劳保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龙法院)(2010)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于2010年6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复议人汉都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祥、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勇出庭参加了听证。经本院合法通知被执行人徐州市劳保局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1996年,徐州市劳动局与江苏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劳动局职业培训中心(汉都大厦)中央空调系统、消防系统及部分装饰工程承包给江苏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施工,赵某某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江苏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赵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赵某某受让了江苏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因承建上述工程而对徐州市劳动局享有的债权。因徐州劳保局(徐州市劳动局变更后名称)拖欠工程款,赵某某起诉至云龙法院。该院于2002年10月30日作出(2002)云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徐州劳保局欠赵某某工程款数x.26元,徐州市劳保局于2002年11月1日到2003年6月底,每月付给原告2万元,自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止,每月平均付给原告x.62元,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前。二、如果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徐州劳保局负担。

因徐州劳保局未依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赵某某分别于2003年1月2日、2003年8月12日、2004年7月14日、2007年6月28日向云龙法院申请执行欠款本息。上述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徐州劳保局先后向赵某某还款x.73元。2007年,汉都大厦被本院拍卖,拍卖款暂存于本院。2009年8月,汉都酒店同意以汉都大厦拍卖款代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债务102万元,该款已支付完毕。2009年9月15日,云龙法院作出(2007)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扣留、提取汉都大厦拍卖价款140万元。汉都酒店遂向云龙法院提出异议称:本案被执行人虽系其主管部门,但异议人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不能用异议人的的财产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请求撤销(2007)云执字第X号。

云龙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汉都大厦中央空调系统、消防系统工程及部分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按时足额支付价款且诉争工程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申请执行人的相关应得工程款可以在该工程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法院据此要求有关单位协助扣留、提取汉都大厦拍卖价款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汉都酒店的异议请求。

汉都酒店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赵某某不是汉都酒店的实际施工人,汉都酒店的实际施工人是江苏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二、赵某某对徐州劳保局享有的债权不能适用《合同法》286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云龙法院(2010)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2010)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内容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云龙法院扣划汉都大厦拍卖款中的140万元用于本案执行,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赵某某系汉都大厦中央空调系统、消防系统工程及部分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因被执行人未依照法律文书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价款,人民法院依法将诉争房产拍卖,申请执行人依前款法律规定即享有在该工程拍卖价款中就其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云龙法院扣留、提取汉都大厦拍卖价款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云龙区人民法院(2010)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洪亮

审判员孙彩丽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东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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