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下旬,原告带人为被告承揽的工地干活,工程至2009年12月25日结束,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未支付。2009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共欠原告工资款x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x元的工资款欠条一份,现因被告未归还原告该欠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2010年1月6日材料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又付原告工资款4100元,下余工资款x元,并写有年前不付款,该收条上有原告签名,庭审中,原告称确实是自己的签名,但内容系被告在原告签名后填写的,年前不付款的内容系被告后来添加的,事实上被告只支付了3100元;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2010年1月7日材料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在当天又收到被告付款700元,对于该收条原告无异议。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提交书面材料一份,被告称工程未完工,本人无还款能力,过完年工程完工后再结清款项,双方口头约定,年前不再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26日欠条一份,被告提交的2010年1月6日、2010年1月7日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被告提交的2010年1月6日收条载明原告又收到被告4100元,原告对收条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2010年1月6支付原告4100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并提交2009年12月26日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份,扣除被告2010年1月6日支付的4100元,2010年1月7日支付的700元,下余x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0年1月6日材料复印件上虽写有年前不付款字样,但因其系复印件,且原告对该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某某劳务费一万零七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二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申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