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潘丽萍,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39岁。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秦某某及其代理人潘丽萍,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我和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双方没有婚姻基础,草率结婚,我与被告婚后未生育,抱我妹婚生子作为养子,现年1岁零九个月。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个性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2008年10月28日被告给别人拆房屋被摔伤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痊愈回来后一直在我家居住,我全家对其无微不至的护理,而被告无事生非向我寻事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抱养的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全是谎言,不是事实。原告婚前与李××同居生活八年有余,后因李××盗窃被判刑,原告认识我后再三要求与我结婚,我和原告抱养的孩子随原告姓秦,原告要求离婚,我的意见是我给他人拆房屋是原告让我去的,拆房过程中发生事故,我被砸伤,要求原告把我的伤治好,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被告建立起自由恋爱关系,同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2007年农历四月九日原、被告抱养男孩秦××。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嘉陵踏板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各一辆,饮水机,桌子式取暖煤火炉,电热器各一件。2008年9月被告为他人拆房被摔伤,治疗出院后在原告家继续治疗恢复过程中双方为家务琐事引起矛盾,发生斗殴。2009年3月5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4月8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3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多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给原告做工作后向本院申请撤诉。撤诉后双方矛盾仍不能缓解,经本院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原告仍坚持离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由于被告被摔伤现生活不能自理,故原告应给被告适当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定为8000元。对于原、被告抱养的孩子,因其未进行合法的抱养手续,故可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可照顾被告方进行分割。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财产:三轮摩托车、嘉陵踏板摩托车各一辆,取暖煤炉、电暖器、饮水机各一件,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某生活困难补助费8000元。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东兴
陪审员郭亚飞
陪审员张瑛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艺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