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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与被告毛某某、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新107国道与郑尉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红岩、郭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毛某某、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秀敏,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岩、郭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6日18时20分,被告毛某某驾驶豫x厢货停放在高新区X街开右侧车门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系豫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5元、护理费2650元、误工费4542.4元、交通费367元、营养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共计x.4元。

被告毛某某未答辩。

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不持异议,原告起诉的损失数额过高,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限额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18时20分,被告毛某某驾驶豫x厢货停放在梧桐街开右侧车门时,该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提交郑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左上肢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周后复诊。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住院,2009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共计54天,支出医疗费x.14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提供郑州市长城矿山镁金属设备厂出具的工资表三份和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显示原告2009年5月份工资1980元,2009年6月份工资2010元,2009年7月份工资2030元。原告提供郑州市齿轮厂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和工资发放单三份,证明护理人员崔国田月工资1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毛某某系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豫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每日清单十份、郑州市长城矿山镁金属设备厂工资表三份和证明一份、郑州市齿轮厂工资发放单三份和证明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2009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16日、2009年12月31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因该组票据显示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上显示的“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系添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因该组票据不能证明系因本事故所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毛某某系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

原告请求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x.14元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完毕。原告请求误工费4542.4元,原告住院5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原告2009年5月份工资1980元,2009年6月份工资2010元,2009年7月份工资2030元,依据原告月工资为2007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612.6元。原告请求护理费2650元,原告住院共计54天,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但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崔国田工资发放单及扣发工资证明,本院认定崔国田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7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53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原告住院54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原告该项情求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367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但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x.7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x.14元,下余8002.6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限额的约定,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翁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八千零二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珍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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