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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4月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9月2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6月1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吉米),男。因犯非法拘禁罪和购买赃物罪于2003年1月7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2009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李某某。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被告人王某某和谢静(另案处理)的住处找谢静一起去盗窃,谢静介绍王某某跟朱某某一起去。朱某某和王某某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箫记烩面”饭店,由王某某掩护,朱某某将在此就餐的被害人吴限ⅹ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朱某某和王某某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建设银行,利用被害人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试出被害人工商银行卡密码,盗出现金x元,朱某某分得现金x元,王某某分得现金8000元,二人返回大里村谢静和王某某的住处后每人分给谢静1000元。2月7日凌晨,朱某某和王某某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浦发银行,再次盗取吴限工商银行卡上现金x元,二被告人各分得的现金x元。

2、2009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谢

静预谋到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洼刘村“口口福仲家大盘

鸡”饭店盗窃,由宋某某留在饭店外看着出租车,朱某某、

谢静二人进入饭店后由谢静掩护,朱某某将在此就餐的被害

人张ⅹⅹ的挎包盗走,包内有学生证、现金200元、诺基亚

52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

另查明:2009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国棉五厂家属院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合欢街派出所联系称要投案自首,合欢街派出所民警将王某某从其家中带回派出所。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揭发朱某某、谢静、宋某某的其他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谢静的供述、被害人吴ⅹ、张ⅹⅹ的陈述、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帐户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和朱某某系累犯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王某某为前科,经查,王某某在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于200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亦系累犯,本院对指控予以纠正。

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盗窃,均系主犯。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具体实施盗窃,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揭发朱某某、谢静、宋某某的其他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该案,系立功。(4)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且其有多次犯罪记录。(5)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系从犯,且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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