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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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11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利、代理检察员邢娟娟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1年5月22日、8月5日申请延期审理,于2011年6月21日、9月5日分别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郭江波经人介绍认识负责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嘉峰分公司的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讲自己有能力提供岳城煤矿沫(末)煤,但需要提供20万元点装费后,签订购销合同。2010年6月7日,郭江波通过农行西万分理处给被告人王某私人银行卡上汇入20万元,6月19日双方在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嘉峰分公司签订煤炭供销合同。合同载明:被告人王某负责的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嘉峰分公司供给沁阳市德鑫煤炭有限公司岳城沫(末)煤4100吨,单价830元/吨,总煤款340.3万元。6月21日郭江波按被告人王某要求在沁阳市X村信用社给其公司电汇240万元,同日又付给被告人王某现金80.3万元,至此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煤款340.3万元。被告人王某收到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在10日内发货,在郭江波等人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7月17日退还煤款200万元,剩余140.3万元拒不退还,非法占有后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我的行为不是合同诈骗,我和沁阳市德鑫煤炭有限公司是经济纠纷。辩护人提出某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构不成合同诈骗罪,其和沁阳市德鑫煤炭有限公司是经济纠纷。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山西省流动人口暂住证(发证机关:晋城市X区分局钟家庄派出某,发证日期:2010年7月30日,有效期限:2010年12月31日)1份、李某裕出某的证明、收到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在山西省晋城市X村租李某裕房屋居住的情况;2、徐效军提交的证明、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煤炭综合服务分公司出某的证明、徐效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效军为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煤炭综合服务分公司的副经理,2010年6月份左右,王某来该公司购岳城煤,相关领导答应给他们,具体价格另议,随行就市;3、煤炭购销合同,同侦查卷;4、闫昆明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闫昆明做煤炭生意,是王某的客户,2010年六、七月份,其通过王某的公司向沁阳兰煜公司发煤,煤炭价格涨幅不定,老王某沁阳德鑫发的煤,合同签订后,价格也做调整,向上浮动,沁阳方当时对涨价有意见,到了七月份又说能要了,老王某做了七月份的计划,最后还是没有做成,主要是价格问题达不成协议;5、民事起诉状,证明沁阳市德鑫煤炭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略)元;6、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及明细单,证明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嘉峰分公司于2010年6月份、7月份分别为沁阳市德鑫煤炭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各一列火车运输计划的情况;7、照片7张、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煤炭经营资格证,证明嘉峰分公司办公场所的情况和许可经营原煤、精煤运销情况;8、煤源购销合同(铁路),证明2009年11月22日,嘉峰分公司与山西晋煤集团沁秀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末煤、块煤的合同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嘉峰分公司(下称嘉峰分公司)负责人,嘉峰分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成立,该分公司的住所地为山西省沁水县X区X号,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私营法人独资),营业期限为2007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许可经营项目:原煤、精煤运销。

2010年6月,嘉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严××告知张××其公司能够搞到大量煤炭,张××将此事告知了沁阳市德鑫煤炭有限公司(下称德鑫公司)的业务员郭江波,之后,严××通过张××与郭江波联系购销煤炭事宜。2010年6月7日,郭江波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万分理处给被告人王某银行卡上转账20万元(车皮点装费)。同年6月份,被告人嘉峰分公司为德鑫公司申请办理了一列火车货物运输计划,批准计划号为06F(略),同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在无货源(末煤)的情况下与德鑫公司业务员郭江波在嘉峰分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嘉峰分公司(供方)供给德鑫公司(需方)岳城末煤4100吨,单价830,总金额(略)元(含每吨710元专用增值税发票)。运输方式及费用:火运,火车运费、上站费等都包含在每吨830元内,由供方负责。结算方式:预付车皮点装费20万元(作为预付货款),需方以电汇方式支付其余货款,付款10日内装车。违约责任: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造成延误装车或车皮作废,由需方负责,预付20万元不退;供方未按期交货,视供方违约,赔违约金40万元,并退还全部货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6月21日,德鑫公司从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山王某信用社电汇给嘉峰分公司购煤款240万元,同日德鑫公司又给付王某现金80.3万元,嘉峰分公司共收到德鑫公司340.3万元(含车皮点装费20万元)。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将德鑫公司货款中的17万元用于归还其在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7月7日通过电汇归还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其欠款22万元。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6月22日付给洛阳铁路运通集团(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x元,于同年7月7日付给嘉峰火车站运费x元。2010年6月19日至6月30日,岳城矿煤炭未涨价。被告人王某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履行合同。同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又为德鑫公司申请办理了一列火车货物运输计划,批准计划号为07F(略)。被告人王某因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发货,德鑫公司要求嘉峰分公司退款,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7月15日退还德鑫公司购煤款200万元,被告人王某非法占有德鑫公司货款(略)元(已扣除运费8万元,预付款x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等。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现患:1、高血压病三期,腔隙性脑梗塞;2、二型糖尿病;3、高脂血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时候我和沁阳市德鑫公司的郭经理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我准备给他发煤,他给我打过款后,又故意不要,让我退钱,由于我作发运计划时花了一部分钱,我让他除去这部分钱,他不同意,我们就发生了纠纷,我扣剩下的140万元没给他。

2010年5月20日左右,沁阳市X村的严××到我公司去工作,我让利平介绍客户,我公司供应煤炭,给利平每吨10元的抽成,严××通过他以前的同事介绍认识沁阳市X镇郭经理(具体叫什么我记不清了),知道是沁阳市德鑫煤炭有限公司的,我们双方没有见过面,通过严××用电话联系传话,他如果要煤先给打20万元点装费然后报计划给他供煤。2010年6月7日,郭经理往我的农行个人卡上打了20万元(卡号是我让利平告诉他的),2010年6月13或15日车皮计划批下来了,我让利平通知他们带钱上来发货,6月19日我们正式签订了一份煤炭供销合同,6月21日往我公司账上电汇了240万元,又提了80.3万元的现金,连同先打的20万元,共340.3万元。按照合同上约定的全部煤款都到位了,安排装车,人家给我说涨价了,每吨涨60多元。我把这情况给沁阳的郭经理讲了,他说这煤不能再进了。意思是岳城矿的煤他不要了。然后他又提出某端氏煤矿的煤(沁河能源公司),我又在2010年7月份给他报了一列车皮计划。2010年7月15日报的车皮计划批下来的同时,郭经理告诉我在其它地方搞了,让我给他退款。我当天给他公司的账上转了200万元,他想让我把140.3万元全部退给他,我不能全部退给他。

煤款340.3万元我全部收到了,退给沁阳德鑫公司200万元,剩下的140.3万元由我支配,我给总公司交22万元,另外给总公司交现金16万元(说是每列4万元的服务费),还阳城小额贷款用了17万元,另外的23万元不是用这钱还的,还有给嘉峰火车站交了8万或9万元的运费,其他用于蓝(兰)煜公司的业务垫资有百十万元。

其还供述,岳城煤矿销售科姓钱的给其说可以搞到该矿的煤。今年(2010年)3月份,岳城矿的煤归宏圣公司包销,我让山西省煤管局的侯××局长给赵某打的电话,我通过别人问过宏圣公司的赵某(赵××),其告诉我岳城矿的煤太贵没利润,你要的话给你搞点城庄矿的煤,但小郭(郭江波)不要城庄的煤,我又到北京找到煤炭部的陈红华(音)处长联系,他说可以搞到煤。

二、德鑫公司业务员郭江波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山王某镇X村张××给我说嘉峰分公司负责人王某能搞到山西岳城的沫煤,需要先付20万元的点装费,然后签订合同。2010年6月7日,我通过农业银行往王某的农行账户上(卡号:(略))汇款20万元。2010年6月19日,我和张××一起找王某签订合同,我以德鑫公司的名义同王某签订了价值340.3万元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王某负责组织煤炭4100吨,含运费和增值税发票,单价每吨830元,在煤款到账后10日内给我发煤。我于6月21日往王某提供的嘉峰分公司账户上电汇240万元,当天下午又付给王某80.3万元现金。煤款付清后王某一直未给我发煤,我多次催要,王某一开始以矿上煤炭涨价为借口推脱,后来以没煤为借口推脱,要不就是躲着不见,在多次催要的情况下王某于7月17日退回煤款200万元,其余140.3万元拒不退还,也不给我发煤。其还证实合同是李××填写,双方盖了公章,没有注意王某是否在合同上签字。

三、证人证言

1、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底,我与颜(严)利萍(平)聊天时听他说嘉峰分公司有能力搞到大量的煤炭。几天后颜(严)利萍(平)后给我联系说,岳城矿的煤炭运到沁阳每吨830元,用火车运输,最少要一列,需要先付每列20万元的点装费。6月初,我把这情况告诉了郭江波,郭江波认为可以。2010年6月7日,郭江波给王某的银行账户上转款20万元的点装费。17日,我和郭江波、李某(连)军(郭江波的会计)一起去山西沁水县X镇。19日,我们和王某见面,商定了合同的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后郭江波就回沁阳筹钱,6月21日,郭江波给嘉峰分公司的账户上电汇240万元,当天郭江波又带了80.3万元的现金到嘉峰交给王某,王某给郭江波打了一张100.3万元的收据。我们就一直住在嘉峰等王某发货,但迟迟不见王某给我们装车,在我们反复交涉的情况下王某退了我们200万元货款,说剩余货款逐步清。后来要货款时他就一直推,现在打电话也不接了。其还证实签订合同时王某在场,其填写好以后郭江波和王某在合同上盖了公章,没有注意王某是否在合同上签字。

2、李××(德鑫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这笔业务是由我公司的业务员郭江波联系的,先预付20万元的点装费报计划,然后签订购销合同。2010年的6月19日我和郭江波、中间人张××三人由我带着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去山西省沁水县X镇,在嘉峰分公司双方协商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郭江波回沁阳筹钱,我和张××在那里等着。2010年6月21日,我公司往嘉峰分公司的账上电汇240万现金,郭江波又带了80.3万现金到嘉峰,将这80.3万元现金交给王某,他让会计给我们打了一个100.3万元的收款收据(连同6月7日往王某私人卡上打的20万点装费)。我们三人轮换着住在嘉峰督促合同的履行,眼看合同的十日期限已满,仍不见他给我们发货,我们就去公司催他。他以种种理由或借口推我们,经过多次的催要,2010年7月17日他往我们公司账上转了200万元,剩余的140.3万元我们几天又轮换住在嘉峰近2个月也没有要回来一分钱。其还证实合同由其执笔填写,郭江波先签字盖公章,然后王某盖公章,王某是否在合同上签字不记了。

3、严××的证言证实:我是今年(2010年)5月份去嘉峰分公司工作的,5月底或6月初的时候,王某让我在沁阳找需要购买煤炭的客户。我回来沁阳找到了以前同在沁阳二煤炭公司的同事张××让他帮忙联系客户,就找到了德鑫公司的郭江波开始谈业务的事,开始是在电话里联系的,2010年6月7日,王某让我给张××讲如果要煤先往卡上打20万元的报计划费(包括定金),德鑫公司为了购煤就直接往王某的农业银行卡上打了20万元,王某收到20万元才给德鑫公司报车皮计划,用了几万元分两次报了2个车皮计划,2010年6月19日沁阳公司(德鑫公司)郭江波、李××连同张××三个人在车站查到车皮计划号以后双方协商签订合同。6月21日沁阳公司电汇给嘉峰分公司240万元,现金付给王某80.3万元,连同开始打卡上的20万元共计340.3万元全额货款付给王某的公司以及个人账户,王某收到货款后直到6月底一直未能与岳城煤矿订下购销合同,沁阳公司的人看王某无能力发煤才要求退货款,2010年7月17日王某给他们退了200万元,剩余的140.3万元王某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后来不仅他们找不到人,连我也找不到王某。王某报的车皮计划是真的,不过花不了多少钱,一个车皮计划1、2万元就可以搞到,这个合同的履行必须要和岳城煤矿签订供煤合同,王某未能和岳城煤矿签订合同,他就无法履行和沁阳德鑫公司签订的合同。点装费就是计划批下来货物上站以后准备装车的时候,往车站点车皮时的费用。其还证实李××执笔填写合同内容,填写好以后,郭江波、王某先后盖了公章,没有注意到王某是否在合同上签字。

4、赵××(晋城宏圣煤炭综合服务分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王某,也不知道有嘉峰分公司,找其要煤炭的人太多了,确实想不起来王某是否找其购买末煤。来人接待以后都介绍到供销部办理业务,不排除有时候煤炭紧张上边领导交代办理。其还证实侯××是山西省煤炭厅的常务副厅长,其印象中去年(2010年)至今侯厅长没有给其打过电话。

5、侯××(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副厅长)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山西鑫能煤炭运销公司,但不认识王某,也不可能帮他购煤。陈洪华以前是煤炭部的一个处长,已经退休多年了,最近这几年没有联系。

四、书证

1、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钱平、赵××、侯××、陈洪华的基本信息情况。

2、控告书,证明德鑫公司经理赵某权于2010年9月8日控告王某合同诈骗的情况。

德鑫公司出某的证明,证明郭江波系该公司业务员、部门经理,丁来成系该公司员工。

法人委托书,证明德鑫公司法人代表赵某权委托郭江波全权代理控告山西嘉峰分公司欠煤款140.3万元的事宜。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9月13日,沁阳市德鑫煤炭有限公司业务员郭江波到沁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情况。

3、钱萍(山西省晋城煤业集团沁秀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于2010年11月5日出某证明材料,证明其在去年(2009年)通过其矿上的一个保安介绍认识了嘉峰分公司的王某,今年6月份,王某在电话或是见面时询问过岳城煤矿煤的价格,因为岳城煤矿的煤从今年3月份以后归晋煤集团宏圣公司统一包销了,沁秀公司就没有销售权,其没有答应他可以搞到岳城矿煤,其和王某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签订任何供销合同。

山西晋煤集团沁秀煤业有限公司销售部于2011年5月31日出某的证明,证明钱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山西省晋煤集团沁秀煤业有限公司销售部出某的证明两份,证明沁秀公司岳城煤矿的煤炭从2010年3月份以后就由集团公司宏圣公司统一包销了,其公司就不再对外销售了,其公司与嘉峰分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4、山西省沁水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27日出某的证明,证明该局与沁阳市公安局都有管辖权,经双方协商由沁阳市公安局管辖较为适宜。

5、沁阳市德鑫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煤炭经营资格证复印件1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赵某权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德鑫公司企业地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情况。

6、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设立嘉峰分公司的相关材料,证明嘉峰分公司的成立情况。

7、煤炭购销合同,证明嘉峰分公司与德鑫公司于2010年6月19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情况。合同主要内容:嘉峰分公司(供方)供给德鑫公司(需方)岳城沫煤4100吨,单价830,总金额(略)元(含每吨710元专用增值税发票),火车运费、上站费等都包含在每吨830元内,由供方负责;结算方式:预付车皮点装费20万元(作为预付货款),需方以电汇方式支付其余货款,付款10日内装车;违约责任:1、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造成延误装车或车皮作废,由需方负责,预付20万元不退2、供方未按期交货,视供方违约,赔违约金40万元,并退还全部货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8、李某国证明两份,证明其于2007年11月8日受骋于嘉峰分公司兼职会计。还证明嘉峰分公司收到德鑫公司货款(略)元,由王某收款,没有办理财务手续。

李某国出某的关于收沁阳市德鑫煤炭有限公司货款支付情况说明,证明嘉峰分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收德鑫公司货款人民币240万元整,其中200万元于2010年7月15日退回,其余40万元支付运费(加丰火车站)8万,支付王某10万元整,支付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22万元整(此款暂无票据,未做帐务处理)。

9、嘉峰分公司记账凭证,证明嘉峰分公司收到德鑫公司货款240万元,2010年7月15日,嘉峰分公司退德鑫公司200万元及王某提款、转付运费的情况。

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金付出某位,证明王某于2010年6月22日还借款17万元,于同年7月20日还借款23万元。

10、沁阳市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卡存款凭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方)传票、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银行帐户时点余额对帐单,证明2010年6月7日由郭江波转帐给王某20万元,2010年6月21日德鑫分公司汇给嘉峰分公司货款240万元,2010年7月15日嘉峰分公司退德鑫公司货款200万元,嘉峰分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11时50分36秒的帐户可用余额为735.26元

11、沁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调查北京陈红华有关情况”,证明陈红华名叫陈洪华,原籍江苏省徐州市X区安贞西里社区15号楼108房(原国家煤炭部宿舍)。该队民警在北京找其时其不在家,该队民警与其电话((略))联系,通话后得知陈洪华原在国家煤炭部工作,曾担任过处长,于九二年退休。陈洪华证实去年(2010年)热天(具体不记哪一天),经朋友介绍有个叫王某的人来北京找其,要求帮忙购买山西末煤,其将王某介绍到山西省煤管局(现在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去,有没有给王某写便信或打电话联系记不清了。

12、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煤炭综合服务分公司出某的证明及岳城矿煤炭销售价,证明宏圣煤炭公司未与嘉峰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3月份-10月份)。2010年煤炭销售价为:6月份:小混地销价680元/吨,出某价670元/吨(不包含其它费用),选中块815元/吨;6月12日调价后:大混地销价720元/吨,出某价710元/吨(不包含其他费用);7月份:地销价750元/吨,出某价930元/吨(含运费、出某、全额增值税),选中块815元/吨。

13、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2010年度目标责任书,证明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目标责任书的情况,目标责任书涉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煤炭发运目标任务、奖惩办法等。

14、2010年嘉峰分公司计划完成情况、2010年7月份煤炭发运计划统计表、7月份煤炭发运完成表1张、2010年6月铁路运输计划申请表、煤炭铁路运输计划申请表,证明被告人王某向总公司报计划的情况。

15、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5月12日出某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人王某欠总公司现金(略)元,每月还款10万元的情况。

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8月5日出某的欠款条两张,证明被告人王某欠(总)公司款x元的情况。

16、收款收据及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7月7日通过电汇归还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欠款22万元。

17、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款收据、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方)传票,证明德鑫公司付给嘉峰分公司340.3万元及嘉峰分公司退给德鑫公司200万元的情况。

18、国贸招待所旅客登记簿复印件,证明郭江波、张××、李××分别于2010年6月17日、18日、21日、24日、27日、30日,7月2日至8月中旬在该所住宿的情况。

19、嘉峰火车站企业货主统计、装车去向统计、预付款存入凭证、工商银行记帐单等有关材料,证明货物运输情况及嘉峰分公司于2010年7月7日付给嘉峰火车站x元运费的情况。

20、洛阳铁路运通集团(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洛阳运通公司)明细帐目查询,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6月22日付给洛阳运通公司预付款(联营费)x元的情况。

21、沁阳市兰煜煤炭物流销售有限公司出某的证明2份及预付帐款明细账,证明该公司在2010年7月份之前与嘉峰分公司以及王某没有业务往来。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5月底的所有业务已结清,均系该公司先付款后得货,且业务与王某个人无任何关系,系与宋计书以及其他人员发生的业务关系。

22、山西省沁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3月16日出某的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明嘉峰分公司的法人代表为王某,成立日期为2007年10月22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私营法人独资),营业期限为2007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许可经营项目为原煤、精煤运销。

23、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学校医院于2011年8月20日出某的鉴定报告书(沁阳市看守所向本院提交),证明被告人王某患病:1、高血压病三期,腔隙性脑梗塞;2、二型糖尿病;3、高脂血症。

沁阳市看守所“建议对在押人员王某变更强制措施的报告”(沁阳市看守所向本院提交),证明被告人王某经医院检查,诊断为:高血压三期,脑动脉硬化,糖尿病二型。建议对其采取变更强制措施。

本院还有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系经济纠纷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作为嘉峰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没有货源(末煤)的情况下与德鑫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内,煤炭价格并未上涨,其除支付运费、预付款共计x元及退还德鑫公司购煤款200万元,将剩余购煤款(略)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等,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嘉峰分公司的负责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诈骗数额不当。被告人将收取德鑫公司购煤款中的140.3万元,支付嘉峰火车站运费8万元,付给洛阳运通公司预付款x元,两项合计x元,系业务支出,应予以扣除,实际诈骗数额为(略)元。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嘉峰分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私营法人独资),被告人王某作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应对该公司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略)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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