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9月24日晚上,在(略)田园饭店,被告人杨某在为顾客都××服务期间,田园饭店厨师高家峰(已判刑)与都××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被告人高家峰于次日凌晨二时许,持活动扳朝熟睡的都××头部连击数下,致都××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后杨某和高家峰一起外逃至延津县城,杨某向其朋友赵某君(已判刑)借款400元后逃至西安市高家峰的舅舅家,居住一段时间后,杨某到北京市五棵松海城浴池打工,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属完全刑事责任人。
2、封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了多次抓捕杨某,杨某外逃的事实。
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封丘县人民法院(2007)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高家峰、赵某君已判刑情况。
4、同案犯高家峰供述,证实其将都××致死后和杨某外逃的经过。
5、同案犯赵某君供述,证实高家峰、杨某找到其后,其给了二人四百元钱的经过。
6、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高家峰将都××致死,后和高家峰一起外逃的经过。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杨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杨某自动投案,应认定自首,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00年7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11年7月26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投案证明等。
关于上诉人杨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被采取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后又主动归案,表明其主动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意愿,并且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认定条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明知高家峰杀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上诉人杨某被采取取保候审后逃跑,后又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云
审判员王丽
二Ο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