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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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司机。2011年9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20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明路五号桥附近时,适逢同方向右侧车道的刘某辉驾驶x号出租车向左变更车道,马某制动避让不及与刘某辉所驾驶车辆相撞,致刘某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辉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交警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民事赔偿部分经交警部门调解,车主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31.8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莲湖大队交通肇事案立案登记表、出警情况及抓获被告人马某经过证明;2、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被害人刘某辉死亡证明、法医鉴定书、西安急救中心“120”通话记录、手机缴费单;3、证人胡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5、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款领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马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拨打“122”报警,拨打“120”抢救伤者,协助交警处理事故,有自首情节,且车主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1.8万元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

上诉人马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未向其本人宣读送达,且其并未委托代理人代为处理此事,交警部门向其所谓“代理人”宣读了认定书,从而剥夺了其复核申请的权利,故事故认定书程序上是违法的;且事故认定书中的“原因分析”是不公正的,出租车司机超某、为多拉生意擅自左拐、从其车右侧超某,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却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除提出与马某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上诉人已尽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案发后积极报案、配合调查,且上诉人父母年事已高,身患疾病,需上诉人照顾,请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和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湖大队于2011年4月1日向马某的代理人宣读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未向马某本人宣读,但马某对事故认定书中涉及到他驾驶的肇事车辆制动系不符合安全要求、超某、没有在规定的慢速车道行驶等违章问题均无异议,而这些问题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所提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害人超某行驶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交警部门已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被害人所驾驶车辆进行行驶速度鉴定,因车辆损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出该车事故前行驶速度,而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驾车向左变更车道,证明被害人超某证据不足;所提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错误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在卷中有马某签字捺印的委托书,可以证明马某本人委托了代理人,代理人已签收了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等法律文书,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鉴定结论等证据的审查情况确定事故的责任比例,并不受事故责任书的限定,即使公安机关在事故责任书的送达程序上存在一些瑕疵,亦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作出审查、判断,进而作为证据使用,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其他辩护理由,原审判决已予以充分的考虑,并已作出适当的从轻处罚,故不再考虑。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燕萍

审判员李忠科

审判员任岗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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