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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周某、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湖北省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武汉市X村X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江汉区X路X号圣陶沙酒店A座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湖北省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镇X路。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江汉支公司)、被告湖北省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九头鸟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周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3月7日6时许,在S339线商城县X村路段,发生了由徐某驾驶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某是被告周某聘请的驾驶员,事故车挂靠在湖北九头鸟汽运公司名下运营,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后被送往商城县X镇卫生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脑某裂伤、颅骨多发性骨折。经鉴定:原告颅脑某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系孤寡老人,因此车祸身体受到重大伤害,已不能自理,被告周某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对原告其它损失未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赔偿明细为:医疗费x.5元、交通费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3990元(30元/天×133天)、营养费3990元(30元/天×133天)、护理费x元[其中住院期间x元(住院133天×80元/天×2人),出院后至定残前1日3200元(40天×80元/天×1人),定残后护理费x元(x元/年×5年×80%)、残疾赔偿金1657.11元(5523.73元/年×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61元。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材料: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X年X月X日;

3、商城县X镇卫生院关于刘某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1张,拟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脑某裂伤、头面部皮肤撕裂伤、脑某、脑某缩、右眼眶骨折、双侧额突骨折、前床突线样骨折,住院治疗133天,其亲友经手开支医疗费x.5元;

4、商城县X镇卫生院陪护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

5、武汉协和医院CT报告单1份,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余某卫生院住院期间,遵医嘱往武汉协和医院复查确诊,开支CT检查费250元;

6、交通费票据1张及开支交通费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转院复查及其亲属为处理本案事故赔偿事宜开支交通费为1775元;

7、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某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鉴定开支费用500元;

被告周某辩称:对我雇请的驾驶员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举交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公平裁判。我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治疗期间我已为其垫付x.5元,其中现金x元、住院押金6000元、医疗费1522.5元,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后,多出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周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交下列证据:

8、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徐某驾驶证、从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自己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江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无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案属保险事故;

9、商城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1份、原告亲属收条1张、商城县X镇卫生院预交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拟证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为x.5元。

原告刘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江汉支公司对证据8、9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可在交强险保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本案属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对原告所举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诉请标准过高,有的项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另外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赔偿争议而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汉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6时许,被告周某雇请的驾驶员徐某驾驶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S339线商城县X村路段时,致步行的原告刘某受伤。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伤后被送往商城县X镇卫生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脑某裂伤、颅骨多发性骨折。共住院治疗133天,开支医疗费x元,其中刘某亲属经手开支医疗费x.5元,被告周某经手开支医疗费1522.5元。刘某住院期间,遵医嘱转武汉同济医院检查确诊,其亲友经手开支CT检查费250元。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某另通过县交警队事故科和刘某亲友预付赔偿款现金x元、垫交医疗费押金6000元。原、被告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并与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刘某车祸致颅脑某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鉴定,原告另支出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系农业家庭人口。止于庭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雇请的驾驶员徐某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周某作为雇主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及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单位,负有安全管理之责,应对周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第三者,有权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故中华联合财保江汉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同时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有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特别约定条款,故该公司对不承担涉及商业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相关标准及司法实践,依法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各项损失x.11元[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133天×60元/天×2人+出院后5年×x元/年×0.8)、住院伙食补助3990元(133天×30元/天)、营养费3990元(133天×30元/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57.11元(5523.73元×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汉支公司赔偿x.29元(交强险项下赔偿x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x.29元),被告周某赔偿7990.82元。周某应承担部分从其已垫付赔偿款中冲抵,多余某分由原告刘某返还。

二、被告徐某、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给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9元,由被告周某负担28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汉支公司负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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