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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森,郑州市二七区铭功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格林兰大酒店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大镛,河南舒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和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森,被上诉人人和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大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人和投资公司(出租方)与崔帅(承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崔帅承租人和投资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地一大道一层B区X号商铺。2009年6月26日崔帅与尹某某协商,经人和投资公司同意,崔帅将该商铺和与人和投资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转让给尹某某,包括交纳的租赁押金、租金和商铺装修费用票据交予尹某某(费用双方已清)。《商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尹某某租赁人和投资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地一大道一层B区X号商铺;2、该商铺仅限于经营品项为女装的商品。尹某某需自行办理营业执照及有关的经营许可证;3、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赁期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止,2009年6月28目为本合同计租日;4、尹某某在签订本合同时,应一次性交付9000元作为租赁本商铺的首付租金,该款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自动转为租赁押金,剩余金额转为铺位租金;5、自2009年6月28日起的第一年尹某某每月需另行向人和投资公司交付租金款3000元,每年共计x元;6、租赁押金为6000元;7、租赁期间,尹某某拖欠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空调费以及相关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等其中任何一项超过十五日,或缴纳的租赁押金不足,自人和投资公司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仍未补齐的,人和投资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没收租赁押金,租赁押金不足弥补人和投资公司损失的,人和投资公司有权向尹某某追偿。合同签订后,尹某某进行经营,尹某某先后向人和投资公司交纳押金6000元,6月28日至7月27日租金3000元。尹某某对商铺装修支出x元。2009年8月30日,人和投资公司向尹某某发出催告函,要求尹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下午4时一次交纳至2009年12月27日的租金x元,如逾期,视为尹某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执行。2009年9月3日人和投资公司再次给尹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尹某某交纳逾期交纳租金的滞纳金。尹某某两次接通知后均未向人和投资交纳租金。2009年9月4日,人和投资公司向尹某某发出《解约通知》,以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限定尹某某当天下午4点前将商铺内的商品撤离商场,否则将视为无人认领商品进行处理。人和投资公司据此单方解除了与尹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至此,尹某某欠人和投资公司2009年7月28日至2009年9月4日租金3700元,人和投资公司未退还尹某某押金等费用。尹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l、解除尹某某、人和投资公司双方所签商铺租赁合同;2、人和公司退还尹某某所缴纳的押金和房屋租金共计9000元;3、人和投资公司赔偿尹某某装修费用、违约金共计x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人和投资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尹某某、人和投资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尹某某按约定向人和投资公司交纳了租金押金和租金,但经营至2009年7月27日,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交纳至2009年8月27日的租金,超过合同约定的十五日后仍未补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形成本案纠纷,尹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尹某某要求人和投资公司退还已交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尹某某已同意解除尹某某、人和投资公司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故尹某某要求解除尹某某、人和投资公司双方所签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和投资公司辩称“尹某某不交租金,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无权主张退回押金、租金和装修费”的辩解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上诉人尹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原告超过合同约定的十五日仍未补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缺乏依据,且与其自身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人和投资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人和投资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认定超过合同约定的十五日,事实认定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人和投资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的交款方式为月交;该《商铺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从计租日起,乙方(即尹某某)应于每月25日前(如1月25日,2月25日)向甲方(即人和投资公司)支付下一个月租金。租金期限按法定自然月计缴,其中计租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计租天数除以三十再乘以当月租金计缴。2、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尹某某认可2009年7月27日到2009年8月27日这一个月的租金没有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人和投资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尹某某按约定向人和投资公司交纳了租金押金和租金,但经营至2009年7月27日,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交纳至2009年8月27日的租金,超过合同约定的十五日后仍未补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形成本案纠纷,尹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审认定尹某某要求人和投资公司退还已交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由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尹某某认可2009年7月27日到2009年8月27日这一个月的租金没有交,因此尹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超过合同约定的十五日后仍未补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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