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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及被告褚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1日按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5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伟。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但嗣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张某曾于2005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予准许,但夫妻关系并未好转,故原告张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褚某某离婚,双方所生一子张伟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

原告张某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5)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张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

2、收入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张某的收入情况。

被告褚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褚某某对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奉贤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所生儿子自出生后就居住在被告褚某某的父母处。

2、收条1份,旨在证明黄某平于2005年5月20日曾以35,000元价格向原告张某购买沪x出租车一半所有权。

3、黄某平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2008年4月,沪x出租车报废后,由金球出租车公司各补偿原告张某及黄某平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4年5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伟。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嗣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日趋不睦。2005年9月16日,原告张某曾提起离婚之诉,2005年10月8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为此,原告张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褚某某离婚,双方所生一子张伟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未能妥善解决双方的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儿子张伟随谁共同生活,鉴于张伟已年满10周岁,考虑其本人意愿,本院认为随被告褚某某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张某应当支付必要的儿子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既要考虑张伟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也要考虑原告张某的收入状况,故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450元较为适宜。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原、被告离婚时现有财产依法分割。考虑到被告褚某某的经济状况,原告张某自愿给付补偿款1万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一子张伟(X年X月X日生)随被告褚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张某自2010年5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45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为止。给付方式:逐月给付。

三、被告褚某某的婚前财产:双鹿双门电冰箱1台、申华双缸洗衣机1台、缝纫机1台、落地电风扇1台、落地衣架1只、组合式家具1套、转角沙发1套(5件)、折椅4只、小方台1只、三人茶几1只、液化气灶具1套(包括钢瓶)、炒菜锅1只、电饭锅1只、电水壶1只、热水瓶3只、被絮4条、痰盂2只及碗筷归被告褚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沪x轻便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褚某某所有。

五、原告张某自愿补助被告褚某某人民币10,000元。给付方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给付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威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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