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双方于2004年同在延津县威兰纺织厂打工时相识,2005年10月份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的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由于性格、爱好不同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已经无法继续同居生活下去,2011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45元,同居期间购置的汽车依法分割x元。。
被告张某辩称: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购买车辆系四人合伙所买,现在被告与其父母尚未分家,不应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份在延津县威兰纺织厂打工时自由恋爱,2005年农历10月18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份二人结束同居关系;2006年农历5月2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张××,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与被告父母未分门另过。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其均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非婚生女张××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已建立起了深厚的母女感情,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x.45元过高,应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20%计算,抚养13年抚养费为x元,鉴于农村经济状况,以分期分批支付为宜;原告要求分割汽车款,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债务,因二人同居时与被告父母仍在一起生活,该汽车及债务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可另行起诉。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张××由原告秦某抚养,被告张某共支付原告秦某子女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362元,下余x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