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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张某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第二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顺,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烁今,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兰国红担任某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静、赵某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刘烁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任某诉称:2009年8月20日,陈成国因个人需要向原告任某借某x元,同日出具借某一份给原告。2009年8月24日,陈成国又将x元借某张某乙,也于同日出具借某一份给陈成国。自借某之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归还原告借某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陈成国向任某借某x元。2009年8月24日,张某乙向陈成国借某x元。2011年7月4日,陈成国(甲方)同任某(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对张某乙的债权共计x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张某乙主张某乙权。2011年10月31日,任某向张某乙发出特快专递,告知张某乙债权转让事宜。因张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任某起诉。

上述事实,有任某提供的欠条、借某、债权转让协议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任某与陈成国、陈成国与张某乙之间的借某合同以及陈成国与任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任某受让陈成国对张某乙的债权且通知张某乙后,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张某乙给付借某,故任某要求张某乙偿还借某x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任某借某一万八千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张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兰国红

人民陪审员李静

人民陪审员赵某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宝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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