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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曹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燕,系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被告曹某某、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7月1日00时02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至平顶山市西市场,撞伤与其同向行走的原告李某甲。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李某甲追要相关赔偿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某某赔偿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3364元,护理费7467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0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10元,复印费1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曹某某承认事故属实,但辩论医疗费其已付x元,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平顶山支公司,愿意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0时02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至平顶山市西市场段时,撞伤与其同向行走的原告李某甲。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平煤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多发伤:(1)腹部闭合伤、肠破裂腹膜炎,(2)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头皮裂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伤;3、冠心痛、心绞痛。2009年8月5日出院,住院共计35天,预交医疗费x元,共花费医疗费x.29元,被告曹某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由原告之子李某钢陪护,李某钢在平顶山煤业(集团)二矿掘进二队工作,月收入3600元。2009年12月24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李某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10元、复印费101.2元。李某甲伤前在武庄村委会工作,月工资580元。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

又查明,2008年12月13日,被告曹某某为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平顶山煤业(集团)鹰城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平煤总医院收费收据、交强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甲十级伤残。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曹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赔偿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x.29元(x.29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35天),由于原告月工资为580元,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应为3364元(580元×174天/30天),护理费4200元(3600元/30天×3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10元,复印费101.2元,残疾赔偿金x元,对其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受伤致残,其精神上也遭受一定痛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予以部分支持,以5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4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人寿财保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驾驶人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对医疗费用x.29元中x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伤残费用x.2元,因未超出限额x元,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对被告曹某某辩称其已付医疗费x元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只认可x元,下余x元曹某某无证据证实其已支付,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李某甲x.20元。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4233.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甲。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510元,原告负担1221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179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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