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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汉某,

被告刘某,男,汉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判,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杨飞、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卢亚、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勋、何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5月22日20时,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至商永北路华豫学院东将原告周某撞伤致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1万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信息一组,证明原告适格及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3、住某、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某治疗情况,住某日期为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7月1日,共计41天;4、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施术记录;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为x元;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7、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某期间的护理人员身份;9、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为1000元;10、车辆维修票据一组,证明车辆维修花费2000元;11、车辆施救费票据,证明车辆施救花费;12、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1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14、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所投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刘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12、13、14均无异议,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异议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明显过重,待向公司汇报后再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分析说明理由充分,鉴定结论明确,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该二项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保险公司的质辩意见不影响证据的效力,该二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异议为护理人员仅提交了其身份证明,不能证明与原告的身份关系,也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护理费计算缺乏相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住某期间,一人护理符合原告伤情需要,而原告系城镇X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主张护理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9交通费一项的异议为,票据多数有连号现象,不客观真实,且数额过高,该项费用由法院酌情支持,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项费用本院依据案情酌情支持;对证据10的异议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车损一项应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评估,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22日20时,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至商永北路华豫学院东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周某驾驶的新鸽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和周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紧靠道路右侧通行所造成的,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7月1日,原告周某在商丘京华医院和某某中心医院共住某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x元,住某期间遵医嘱一人护理。2011年8月3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出血,智力轻度缺损,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九级。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750元,支付拖车费、停车费600元。原告住某期间,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同时查明,豫x号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纳保险费7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周某系城镇居民,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卢丰收,被告刘某系借用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系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卢丰收对被告刘某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无过错,而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某予以承担;豫x号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的医疗费按票据为x元,住某伙食补助费为41天×30元/天=1230元,营某为41天×10元/天=410元,伤残赔偿金为x.26元/年×20年×20%=x.04元,原告的误工费为x.26元/年÷365天×101天=4408.1元,原告住某期间遵医嘱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x.26元/年÷365天×41天=1789.4元,司法鉴定费为750元,拖车费、停车费为600元,住某期间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某天数本院酌情支持51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54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因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该诉请,且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未认定车损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某、住某伙食补助费)x、伤残赔偿金(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54元,二项共计x.54元;原告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x元-x元)=3810元及司法鉴定费750元和停车费、拖车费600元,计款5160元,应由被告刘某依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原告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被告刘某赔偿上述损失的70%即5160元×70%=3927元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x元,折抵后原告应退还被告刘某x元-3927元=8192元,此款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付款中支付给被告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计款x.54元(其中:x.54元支付给原告周某、8192元支付给被告刘某)。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某某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某某商业银行平原支行,账号:(略)。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周某承担250元,被告刘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君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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