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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振端,新密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密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副科长。

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新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博,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某乙,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某丙,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出生于(略)。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颁发给第三人刘某丙新密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端、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张炎敏、第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博、第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第三人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第三人王某乙等6人协商开发位于新密市X区X街南段东侧(市直第三小学西侧)属第三人马某所有的国有土地。2002年6月25日,该6人推选王某乙为代表与第三人马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于2003年3月28日,该6人签订合伙协议,在受让土地上共同开发商品房。开发后,每个合伙人都分得了部分房屋,这些房屋均登记在马某名下,如果这些房屋要转让,由王某乙负责通知马某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争议房屋,属原告分得的房屋,原告持有登记在马某名下的新密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分得该房屋后原告即安装防盗门并实际控制该房屋。2011年4月份,原告发现该房屋被第三人刘某丙占有,且刘某丙持有二被告为其颁发的新密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为第三人刘某丙颁发新密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刘某丙颁发的新密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第三人王某乙均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某主体资格。其理由为:原告持马某所有的已经公告遗失,声明作废的房屋所有权证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为第三人刘某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任何影响,原告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马某与第三人刘某丙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为第三人刘某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对刘某丙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王某乙还认为自己不应列为第三人,且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某属重复起诉。因此,认为原告无诉某主体资格。

原告为证明自己具备本案诉某主体资格,与本案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提供以下四份证据:1、2002年6月25日,第三人王某乙与第三人马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王某乙等6人开发房屋所用土地是马某所有的国有土地,该土地转让协议有效。2、2003年3月28日,原告、王某乙等6人共同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证明开发商品房是全部合伙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3、李××、李××、李××、李××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合伙开发分配所得,原告是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4、2011年3月3日,第三人马某出具证明材料一份。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出示的第1、2、3项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系,对于原告出示的第4项证据马某的证言,应由马某本人亲自作出解释。

第三人马某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王某乙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第1、2、3项证据,认为与本案审理内容无关。对马某的证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刘某丙认为原告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所持第三人马某所有的新密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马某已于2009年3月31日在《郑州日报》公告遗失,声明作废。在公告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主张权利,公告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告生效后,经马某申请,二被告在2009年4月29日为马某补办了新密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第三人马某与刘某丙于2009年7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马某将该房产转让给刘某丙,经双方申请,二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为刘某丙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为刘某丙颁发新密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套房屋已被第三人刘某丙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持已被公告作废的原马某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主张权利,要求法院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刘某丙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因原告与二被告的颁证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且第三人刘某丙经登记,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为此,应认定原告诉某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超峰

审判员孙彦彬

审判员张海涛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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