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
被告上海市X排灌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所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胡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唐某、上海市X排灌管理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某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甲、被告上海市X排灌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09年3月17日8时45分许,被告唐某驾驶车牌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上海市X排灌管理所所有)沿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东向西行驶至环城南路X路约500米处时,因措施不当,与南向东行驶的原告万某某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车损,原告受伤。2009年3月1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09年12月1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肩、右髋、膝、右手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现遗留右肩、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仅垫付了原告部分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其他的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人民币856.1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77元、误工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239.15元,其中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唐某、上海市X排灌管理所连带赔偿。
被告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被告上海市X排灌管理所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并且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82.90元。
被告上海市X排灌管理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唐某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
另查明,1、原告万某某系非农家庭户口;2、事故车辆沪x中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上海市X排灌管理所,其就该车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31日零时至2009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3、被告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82.90元;4、被告唐某系被告上海市X排灌管理所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唐某的驾驶证及沪x中型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处理书、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复印件、交通费发票;被告唐某提供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上海市X排灌管理所就其所有的沪x中型客车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予以赔付。现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损失均未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按实际损失先行赔付给原告;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因被告唐某系被告上海市X排灌管理所的工作人员,且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受伤,故依法应由被告上海市X排灌管理所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目前公布的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459元/月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960元/月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6个月。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2个月。对交通费,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按70元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3,239.6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4,37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70元,合计74,996.6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73,596.60元;由被告上海市X排灌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400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市X排灌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某群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沈轶华
审判员胡某群
书记员沈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