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上诉人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九日作出的(2010)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系从事铝合金制作,及塑钢门、防某、复合地板、五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杨某乙已从事木工多年。2009年8月下旬,陆某销售四条室内门给绥宁县X区X栋X室房主,并负责安装。陆某与杨某乙协商约定由杨某乙安装,双方口头约定安装报酬为每条门计酬60元,四条门共计240元,陆某未限定杨某乙安装的具体时间。其后杨某乙携带自己的电锤、冲压机、钉锤、电钻、锉子、钉枪、起子等工具自行到和顺苑小区X栋X室安装室内门。安装期间,陆某未到场指导杨某乙的安装工序或监督其安装进展情况。2009年8月24日,杨某乙在安装该室内门期间不慎致伤右眼,未完成安装事项,剩余工作由陆某及蔡××履行完毕。
杨某乙于受伤当日下午入住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诊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虹膜嵌顿;2、外伤性白内障2009年8月25日,该院在为杨某乙行清创手术过程中,发现杨某乙外伤性白内障存在,并将以后需行白内障手术事宜告知杨某乙。2009年8月26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杨某乙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杨某乙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27日,用去住院医疗费1700元。2009年8月27日,杨某乙赴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检查治疗,2009年8月31日出院,杨某乙在该院花费检查及治疗费共计2416.74元。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7月2日,杨某乙因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再次到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住院医疗费3941.27元。其后杨某乙三次在绥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右眼,分别花门诊医疗费4.20元、9元、37元,共计门诊医疗费50.20元。杨某乙因右眼角膜穿通伤导致白内障,造成右眼视力障碍,其右眼视力为0.12,于2010年8月19日被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并建议伤休120天。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108.21元;2、误工费59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4、交通费119元;5、鉴定费420元;6、伤残赔偿金x元。上述6项损失合计x.21元。陆某在杨某乙受伤后,曾到绥宁县人民医院给了100元给杨某乙。杨某乙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7月2日在绥宁县人民医院所花住院医疗费已从医保基金报销1389.80元。
事故发生后,杨某乙父子曾数次找陆某索要医药费未果。2010年8月21日,绥宁县X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杨××与陆某参与调解,杨××要求陆某赔偿8200元,陆某只同意从情意上出三至五百元,双方未能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故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乙在和顺苑X栋X室安装室内门期间不慎致伤右眼的事实属实,双方的主要争执焦点是:1、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陆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陆某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依据一定的专业技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则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杨某乙随陆某到和顺苑X栋X室查看需要安装的室内门后,自主安排工作时间,自备安装工具,以自己的专业技术独立进行安装工作,陆某也未到场指导其如何安装或监督其安装的进展情况,且据双方的陈述可认定自杨某乙完成全部安装工作后,双方才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杨某乙称其与陆某系雇佣关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
其次,陆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因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所致,杨某乙没有证据证实陆某存在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情形,故杨某乙要求陆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乙要求被告陆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杨某乙上诉称,其与陆某之间明显系雇佣关系,原判认定为承揽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基于错误的法律关系定性,适用了本不该适用的调整承揽关系的法律规定,导致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陆某赔偿杨某乙各项损失合计x.91元。
陆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便条,绥宁县X镇司法所的询问笔录和调解笔录,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邵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车票,证人证词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杨某乙作为从业多年的木工,有安装室内门的技术及相应的工具,其经人介绍为被上诉人陆某安装室内门,杨某乙在双方约定了计酬方式后,自行携带电锤等工具到工作场所安装室内门,在安装过程中杨某乙不慎致伤右眼。杨某乙自带工具、以自己的技术从事具有一定技术性的工作,在向陆某交付约定的工作成果后由陆某支付报酬,陆某对杨某乙的工作时间和方式没有监督和支配,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判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杨某乙称其与陆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乙作为从事木工的从业人员,具有室内门安装的能力和条件,陆某将其室内门安装工作交由杨某乙承揽,在选任和指示方面并无过错,依法无需对承揽人在承揽活动过程中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乙要求陆某赔偿其在室内门安装过程中右眼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于上诉人杨某乙经济困难,无力交纳诉讼费,本院准予其免交二审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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