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端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素珍,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珠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贺某的委托代理人邹端阳、易某某及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贺某系衡阳市东方商业购物广场个体工商户,其与原告刘某生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刘某出资x元作为衡阳市东方商业购物广场的分红(以贺某开具收据为准),贺某同意每年无论亏盈,无条件付给刘某红利x元整,刘某不参与经营管理,贺某应将每年红利在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给刘某。合作时间以贺某和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时间同步为准。当天,刘某出具了今收到刘某投资东方商业购物广场现金x元整的收条。事后,原告刘某未参与经营管理,被告贺某也未向原告刘某生支付利润。
原审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最典型的特征。从刘某与贺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看,刘某向被告的东方商业购物广场投资后既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且每年只收取固定的x元利润,因此,该合作协议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系名为合伙实某借贷的法律关系。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润,被告的违约行为己经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某,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3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的借贷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0万元借款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x元从2007年3月8日至2010年12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8%计算的利息为x.8元。被告辩称原告投入x元不是现金而是被告给予的感谢费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且与事实某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其己偿还给原告x元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关联,故不予采纳。但被告可以就其所提供的收条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顶、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于2007年3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贺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8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7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贺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某误,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20万元现金;二、即便被上诉人实某交付了20万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己分次从上诉人处拿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与本案无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某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某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3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称:“甲方贺某通过乙方(刘某)的大力支持和协助,租赁了衡阳东升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属的衡阳商业城、东方商业城、华正商业城三个市场的地下室大约x平方米,开办东方商业城……乙方通过自己的招商引资及东方商业购物广场开业前后对甲方积极支持和协助,无偿地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平时还开支了不少的费用,才使东方商业购物广场成功开业。为此,甲方在与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之前,承诺乙方随时可以退回乙方20万元股金,并同意每年继续按20万元股金无条件分给红利5万元整至合同期满”。
本院认为,2007年3月8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内容不符合个人合作的基本法律特征,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故原审将双方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名为合伙实某借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某持有上诉人贺某出具的20万元现金收条,收条中载明该20万元为被上诉人刘某对东方商业购物广场投资款,上诉人贺某还在协议中承诺,该20万元可随时退还给被上诉人刘某。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刘某己经实某交付现金20万元。上诉人贺某称20万元未实某交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的部分收条(含购物券),其中有一部分系双方签订合作合同之前的开支,有一部分记明为办理合作事务的开支,收条上均有上诉人的批准及签名,且与双方合作协议中载明的内容相印证(即刘某在商场开业前后开支了不少费用),故该部分收据不能作为上诉人抵销20万元的债务凭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27元,由上诉人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罗源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阳玲玲打印责任人:龙娟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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