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祥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镇X路X路交叉口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祥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祥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0日,祥和公司就自己购置的正宇牌x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公司为祥和公司签发一保险单,主要内容为:该车种类为2吨以下货车,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用,核定载重为990千克;所投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07年5月21日-2008年5月20日;所承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全车盗抢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xl座、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5月22日-2008年5月21日。并用蓝色加粗字体特别约定:在保险车辆未领取正式号牌号码前,本保险单不负盗抢险赔偿责任;挂牌时此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本保单项下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用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07年6月7日,祥和公司为该车办理了行驶证,车牌号码为豫x,车辆类型为低速普通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08年4月7日5时55分,祥和公司雇佣的司机冉春杰驾驶该车行驶至220国道白沙村X路口东时为避让行人朱某成发生事故,不慎驶入路南绿化带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绿化带、护某、路沿石、花草树木损坏。经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查,冉春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主持下,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冉春杰自愿承担绿化带、护某、路沿石、花草树木等一切费用及损失。祥和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当日保险公司即派工作人员到出险现场进行勘查。2008年4月8日,祥和公司赔付白沙镇政府绿化带损失x元整;后又先后支付机动车配件维修费x元、机动车施某2000元,有发票为证。祥和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向祥和公司发送《不属于保险责任告知书&x;,以祥和公司超载属双方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该案祥和公司为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祥和公司出具保险单,祥和公司、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祥和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祥和公司投保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保险机动车车损x元及祥和公司支出的施某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x元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均不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保险合同采用了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在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或在超载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车辆在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该投保车辆存在改变使用性质未报批且超载行驶情形,故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分析认为,保险公司交付给祥和公司的投保单仅对车辆在从事营运活动时的免责事项尽到告知义务,但祥和公司称车辆出事故时所拉水泥属自用而非营业用,而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证据,故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责,证据不足。经法庭调查,该院确认该车发生事故时处于超载状态,但投保单上并未显示超载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祥和公司否认其在投保时曾获悉上述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含有上述免责内容的保险条款交付祥和公司并尽到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关于超载的免责条款未产生效力。此外,该保险条款中有关在予以理赔的情况下仍存在一定比例免赔额的内容,亦因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上述两项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祥和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损、施某、第三者财产损失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中牟县祥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五万一千二百八十元;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二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次事故经查勘确定出险车辆严重超载,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情况,所以车辆损失及施某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三责损失x元错误,实际应为x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赔付祥和公司三责损失x元,驳回祥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祥和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是否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在所填发的保险单上“明示告知”栏内第3项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上述内容仅表明保险公司提示祥和公司阅读该提示条款,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祥和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未生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就上述条款已向祥和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其上诉提出的不应承担车辆损失、施某及三责损失仅为x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马某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