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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家界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乙、第三人张家界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家界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X路(凤湾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智能,湖南正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邓少忠,男,52岁。

被告刘某乙,男,31岁。

第三人张家界市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凤湾路口)。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劲松,湖南正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家界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乙、第三人张家界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屈娟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能、邓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第三人张家界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受第三人张家界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开始为第三人开发的“中天大厦”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12月“中天大厦”业主委员会成立,同月,中天大厦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继续对“中天大厦”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6月18日,被告刘某乙与第三人张家界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将“中天大厦”一楼临街(北正街)商铺租赁给被告。被告在该租赁物开设了网吧(名称为2+1网络会所)。自2009年6月被告开业以来,原告一直为其提供相关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未交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至今已欠物业管理费76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原告遂起诉要求被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7689元,第三人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张家界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具有法定的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资格和资质的事实;

2、北正居委会证明及中天大厦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资料一份,拟证明张家界市中天大厦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具有合法的缔约能力的事实;

3、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两份及业主公约一份,拟证明原告服务的范围、时间、收取的服务费及其他义务,包括被告在内的中天大厦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并规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的事实;

4、原告与相关公司及部分个人业主签订的合同以及部分管理资料,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中的维护、管理、绿化等职责,履行了合同中应尽的管理服务义务的事实;

5、业主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对中天大厦提供管理服务期间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的管理服务义务的事实;

6、张家界市永定区物价局收费批复三份,拟证明原告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依法得到物价部门允许,其中对被告应按每平方米1.45元和2元的价格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事实;

7、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所租赁的房屋位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内的事实;

8、限期催缴物业管理费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及业主委员会已依法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的事实;

9、被告欠交的物业服务费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截止2011年5月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数额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第三人张家界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刘某乙、第三人张家界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关于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家界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受第三人张家界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开始为第三人开发的“中天大厦”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12月“中天大厦”业主委员会成立,同月,中天大厦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继续对“中天大厦”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6月18日,被告刘某乙与第三人张家界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将“中天大厦”一楼临北正街X平方米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时间至2015年9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由刘某乙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的房屋内开设了网吧,名称为2+1网络会所。被告自2009年6月开业以来,原告一直为其提供相关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未交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2010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下达限期催交物管费通知进行催收,被告仍未交纳。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7689元,第三人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按照张家界市永定区物价局核准的关于中天大厦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计算(张定价函2009第X号、2010第X号),被告自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需交纳物业管理费为7689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资格的企业,已接受被告开设网吧住所地中天大厦业主委员会委托并与之订立物业管理合同,依约对中天大厦物业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刘某乙经营的2+1网络会所网吧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之内,并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同时,被告刘某乙在承租该房屋时与第三人张家界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由其本人承担,所以被告刘某乙依法应当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因此,对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张家界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业主和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界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7689元;

二、第三人张家界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某乙应交纳的上述物业管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廷杰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业主和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

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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