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监视居住。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6月20日,眉山市X区分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在(略)被告人邹某家中查获砂枪一支,该砂枪为被告人邹某所有并使用。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被查获的砂枪具备完整的火药枪机械构成,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属于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不具备持枪资格,其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证人徐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枪支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眉)鉴(痕)字[2011]X号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邹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扣押在案的砂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