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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A公司诉王某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州市A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台州市A公司为与被告王某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次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台州市A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纸箱定做关系。2008年4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箱、片款x元,并出具欠条为凭。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王某乙结欠原告箱、片款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定做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箱、片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A公司箱、片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金艺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卢雨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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