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1964年2月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女,1962年5月生,汉族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一案,原告林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要求离婚。
被告郑某某当庭口头辩称,他说的不是事实。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82年10月12日结婚,1983年11月生长女林某;1986年6月生次女林某;1991年3月生三女林某(长女、次女已成家)。婚后二十多年,夫妻关系尚好。产生矛盾原因是为生活琐事引起,双方于2009年7月分居至今。共同财产有四间砖瓦房。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二十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且没有突出矛盾,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