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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诉廉某某、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焦作太行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董日普,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廉某某、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7日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毕某某,2010年1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廉某某、2010年1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某某,被告廉某某,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董日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2009年2月7日15时,在焦作市X路立交桥南侧,被告廉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停放在政二街东侧的豫x号客货两用车(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套牌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行人毕某某撞倒,车辆失控又将站在政二街西侧的张谦、姬光德、孙高飞撞倒。后该车碰撞政二街东侧汽修厂大门才停下来。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的责任。被告廉某某的侵权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完全恢复健康,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其依法应当进行全额赔偿。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未妥善保管车辆,致使该车肇事,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廉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3780元、护理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70元、物品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2、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廉某某辩称,对诉状无异议,是自己的错,现在没能力赔偿。

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辩称,1、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是原告单位台帐,且原告是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2、护理费无医疗单位出具,不能证明原告需要需护理人员证明;3、伙食费、营养费没按规定计算;交通费无证据依据。综合认为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精神损失赔偿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立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诉请求是否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2、被告廉某某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3780元、护理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70元、物品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3、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廉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3、原告伤情损伤鉴定书、本院2009解刑初字173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4、原告以及原告儿子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费的依据及护理费依据;5、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时间、陪护人数、住院45天,陪护1人。

被告廉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不能作为其误工证明,本身是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公司台帐只能证明发工资的数额,不能证明误工费。

被告廉某某、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由于原告系退休人员,每月由国家发放退休工资,不存在误工费用,原告儿子做为陪护人员,单位也没有因为误工而予以扣发工资,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2月7日15时,在焦作市X路立交桥南侧,被告廉某某(无证)醉酒后私自驾驶停放在政二街东侧的豫x号客货两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行人毕某某撞倒,车辆失控又将站在政二街西侧的毕某某撞倒。后该车碰撞政二街东侧汽修厂大门才停下来。原告被撞伤后,被焦作市120急救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肘部血肿、其他部位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陪护,治疗期间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治疗结束后出院。该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的责任。之后被告廉某某以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告就其他赔偿项目要求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赔偿。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为本案肇事车车主(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套牌车辆),被告廉某某系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雇佣临时人员。

本院认为,廉某某私自驾驶豫x号客货两用车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毕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处理,作出了被告廉某某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同时被告廉某某因此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因此被告廉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为肇事车车主在本案中未妥善保管车辆,导致本单位临时人员酒后无证驾驶该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该事故的发生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已经就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承担了支付责任)。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辩解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中1、误工费、陪护费因为原告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27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用票据,本院按照客观实际住院期间每天4元计算,共计180元,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精神损失费x元,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1350元,因为原告伤害程度够不上伤残或轻伤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物品损失费,原告并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该事故中确实造成原告衣物损伤的客观事实,而原告所要求的该赔偿数据较合理,因此对该请求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所诉各项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支持部分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45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2、交通费180元、3物品损失费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80元、物品损失费200元以上共计1730元。

二、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毕某某承担325元,由被告廉某某、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连带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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