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负责人包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略)。
被告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名佳花园三区X楼商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宣武支行)与被告王某乙、吉某某、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郝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宇光、人民陪审员韩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吉某某、金隆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工行宣武支行起诉称:2003年9月8日,工行宣武支行与王某乙、金隆博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王某乙向工行宣武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机动车,同时约定,金隆博公司为王某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某某自愿与王某乙共同偿还银行欠款。合同签订后,工行宣武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在履行过程中,王某乙逾期还款,截至2009年12月21日,王某乙尚欠借款本金余额9693.61元,吉某某也未能偿还上述借款,金隆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工行宣武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王某乙、吉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9693.61元;2、王某乙、吉某某偿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09年12月21日为1195.22元);3、金隆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王某乙、吉某某、金隆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工行宣武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消费信贷借款凭证》、《承诺函》、《自营贷款本地历史明细全量信息表》。
被告王某乙、吉某某、金隆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工行宣武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消费信贷借款凭证》、《承诺函》、《自营贷款本地历史明细全量信息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9月8日,工行宣武支行(原名称X: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与王某乙、金隆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汽保字北京分行宣武支行0019网点2003年X号)。合同约定:王某乙向工行宣武支行借款x元,期限60个月,自2003年9月9日起至2008年9月8日止,月利率4.185‰,并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浮动;王某乙授权工行宣武支行将借款直接划入金隆博公司的账户。王某乙每月向工行宣武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工行宣武支行可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金隆博公司自愿为王某乙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吉某某系王某乙之妻,愿与王某乙共同偿还银行借款,直至全部还清。合同签订后,工行宣武支行将x元的借款直接划入王某乙指定的账号。但王某乙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09年12月21日,王某乙拖欠借款本金9693.61元以及利息、罚息1195.22元,吉某某未能偿还上述借款,金隆博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2006年1月1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核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
上述事实,有工行宣武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宣武支行与王某乙、金隆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行宣武支行如约放款,王某乙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截至合同期满后,王某乙尚欠借款本金9693.61元及利息、罚息1195.22元,对此,王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吉某某在王某乙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未能按照承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工行宣武支行要求王某乙、吉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693.6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隆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对王某乙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王某乙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时,亦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工行宣武支行要求金隆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金隆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乙追偿;被告王某乙、吉某某、金隆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乙、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九千六百九十三元六角一分及截止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的利息、罚息共计一千一百九十五元二角二分;
二、王某乙、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汽保字北京分行宣武支行0019网点2003年X号】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乙追偿。
如果被告王某乙、吉某某、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二元,由被告王某乙、吉某某、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郝卉
人民陪审员陈宇光
人民陪审员韩冰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洛萧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