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10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有差异,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
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4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黄某某。现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了子女,应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欣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