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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时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10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5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时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有差异。另近年来被告不仅不给我钱,还把我所挣的钱全部拿走。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电汇凭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曾金某的钱,曾金某向原告要帐,原告通过电汇给曾金某x元的事实。4、借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0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时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4份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2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时某。现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了子女,应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欣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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