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47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46岁。
刘某某、陈某某诉讼代理人王国岭,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朱某某,男,37岁。2009年10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男,38岁。2009年10月5日因涉嫌包庇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窝藏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新、代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国岭,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因前一阵刘xx曾去其家找事,便对张某讲要找人收拾刘xx,张某劝其不要找事。随后朱某某让其弟朱某保(另案处理)找人并约在19点钟在北神岗村小学西头集合。当晚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朱某保等10余人碰头后,朱某某先到刘xx修理铺,刘xx不在。朱某某便指使朱某保等人手持钢叉到刘xx对面的被害人刘某某家,将刘某某家的彩电及窗户玻璃砸毁,并将刘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胸部外伤,陈某某右颧骨粉碎骨折,二人伤势均为轻伤。经鉴定刘某某家被砸物品损失为910元。事发当晚,被告人张某在开封市小罗庄接住朱某某后,与朱某山三人一起到苹果园一饭店喝酒,商量解决到刘某某家打砸一事,被告人张某称自己没有能力解决,劝朱某某躲几天,并给朱某某50元钱,让其到长江洗浴中心住宿。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报案材料、陈某;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朱某某自首证明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诉称,2009年9月5日晚,二被告人伙同杜xx、朱某保预谋后,携带钢叉纠集十多人到北神岗村找刘xx的事,刘xx不在,便闯入原告人家中,不问青红皂白对二原告人进行毒打,还将原告人家及小卖部砸的一片狼藉,并抢走x元钱。给二原告人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也在群众中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要求对二被告人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朱某某不能按自首论,并要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1.1万元、误工费1万元、护理费1600元、其他财产损失x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失20万元、共计x元。二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刘某某书写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自己损坏、丢失财物价值x元);医疗费票据3张(556.01元、380元、6.80元)、第二人民医院复印费收据1张(2.40元);龙亭区大兴复印社照相(打印)发票2张(各50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民事赔偿要求过高。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民事赔偿与自己无关,不应赔偿。
张某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主观故意不明确,基本不存在主观恶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因前一阵刘xx曾去其家找事,便对张某讲要找人收拾刘xx,张某劝其不要找事。随后朱某某让其弟朱某保(另案处理)找人并约在19点钟在北神岗村小学西头集合。当晚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朱某保等10余人碰头后,朱某某先到刘xx修理铺,刘xx不在。朱某某向家在刘xx对面的被害人刘某某询问刘xx(系刘某某侄子),刘某某让朱某某去找刘xx本人。之后朱某某便领着朱某保等人手持钢叉,将刘某某家的彩电及窗户玻璃等砸毁,并将刘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侧血气胸,胸腔穿刺抽出血性液体140毫升,陈某某右颧骨粉碎骨折,二人伤势均为轻伤。经鉴定刘某某家被损坏物品价值为910元。事发当晚,被告人张某在开封市小罗庄接住朱某某后,与朱某山三人一起到苹果园一饭店喝酒,商量解决到刘某某家打砸一事,被告人张某称自己没有能力解决,劝朱某某躲几天,并给朱某某50元钱,让其到长江洗浴中心住宿。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2009年9月6日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9月7日出院,2009年9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556.01元、检查费380元。2009年9月25日,被害人刘某某曾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张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报案材料、陈某;证人姬xx、刘某x、刘某x、张xx、丁xx、宗xx、朱xx、苏一x、苏二xx、郭xx、孙xx新证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09】X号、(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汴价鉴刑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陈某某、刘某某治疗票据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泄私愤,纠集十余人,在泄愤对象不在的情况下,仅因言语不和,便率领所纠集人员到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家任意毁损财物、并殴打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造成被害人财物直接损失910元,二被害人均轻伤之后果,其行为性质严重、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犯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为被告人朱某某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当,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犯寻衅滋事罪。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属自首的意见,因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自己给大杜寨的朋友打电话,让这个朋友找五、六个人帮忙,并且承认这个朋友也叫了五、六个人去了,但拒不供认该朋友的姓名,后来讯问时又予以否认,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为自首。关于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朱某某、张某对其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张某为被告人朱某某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故张某对二原告人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人朱某某对给二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人1.1万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提供的医疗票据数额为942.81元,故对医疗费的诉请支持942.81元,高出部份不予支持;关于1万元误工费的诉请,对于陈某某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住院两天计算,应赔偿24.7元,对于刘某某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1600元的诉请,对于陈某某按照每天20元,住院两天计算,应赔偿40元,对于刘某某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财产损失x元的诉请,除刘某某本人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该数额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应依照汴价鉴刑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的数额910元予以确定,故对该诉请支持910元;关于鉴定费1800元的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4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20万元的诉请,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医疗费942.81元、误工费24.7元、护理费40元、其他财产损失910元、交通费460元,以上共计2377.51元。
四、驳回原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对张某的起诉。
五、驳回原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某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夏天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朱某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