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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安阳市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南边的霍家村夹道内一厕所旁,盗窃一辆柳叶牌电动车。后卖给在安阳县X镇X村修电动车的杨××(已治安处罚),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450元。被盗电动车现已追回。

2、2008年12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安阳市人民大道金豪花园X号楼一单元楼道内,盗窃一辆桔红色威派牌电动车。经物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350元。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张俊×、证人杨××、张浦×证言、被盗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赃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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