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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田某某、吴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又名田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田某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田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侯某某、刘洋(二人已判刑)等人在新郑某新华路西段与大货车司机×××发生口角,×××驾车回村途中,侯某某驾车尾随,并指使刘洋、张某(已判刑)、蔡某乙(已判刑)召集郑某、田某某、吴某、马亚东(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新郑某和庄镇X路北段拦截住×××货车,使用钢管对×××夫妻进行殴打,并对货车进行打砸,将×××车上的玻璃等物品砸坏,价值2159元,在打砸的过程中造成×××夫妻胳膊受伤,村民×头部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田某某、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侯某某、刘洋(二人已判刑)等人在新郑某新华路西段与大货车司机×××发生口角,×××驾车回村途中,侯某某驾车尾随,并指使刘洋、张某(已判刑)、蔡某乙(已判刑)召集郑某、田某某、吴某、马亚东(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等人沿途追赶,马亚东驾车在新郑某和庄镇X路北段拦截住×××货车时,双方车辆相撞,马亚东、张某、蔡某乙、王某某、郑某、田某某、吴某等人手持钢管将×××车上的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价值2159元,×××及其妻子××和村民×被打伤,经鉴定××、×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案发后,侯某某、刘洋、张某、马亚东、王某某于2010年2月4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并于同日撤回对侯某某、刘洋、张某、马亚东、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某供述,2009年11月20日凌晨1点左右,他给借他车的马亚东打电话要车,刚开始刘洋接住电话说正在外边办事,后来又回电话说他的车在神州路被撞了,让他赶快去,他坐出租车到神州路后,看到一辆红色的大货车在中间停着,周围还停了四辆小轿车,一辆墨绿色本田、一辆白色轿车和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还有他的别克商务车在路中间的绿化带里面,车后面被撞了一下,后车玻璃也被撞碎了,当时围着大车的有一二十个人,他看见侯某某、刘洋、马亚东、蔡某乙、王某某他们手里拿着钢管在围着车砸玻璃,他就下车也过去了,他先在路边找了一块砖头照车后面的后尾灯砸了几下,把车灯砸烂了,然后他就去喊车上的司机下车,司机不敢下车,他就去拉那个司机,那个司机从车里拿了一根撬杠打了他左手一下,他就用右手把撬杠夺了过来,接着那个司机开车往前开,他一看就拿着撬杠跳下车,把大车的倒车镜给砸了,他们看到司机开车跑了,就开着两辆车去追,一直追到村头,看见村里面的人出来了,就没有敢停车,又开车回去了;并与同案犯侯某某、刘洋、张某、马亚东、王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高××的证言互相印证。

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09年11月20日凌晨1点左右,阿青接到张某说侯某某和别人打架让过去帮忙的电话后,他和吴某、阿青还有大个就到金阳光迪吧,当时马鹏、丰海、张某、蔡某乙都在,马鹏让他们都去仓库里拿了钢管,他们坐马鹏的车到神州路后,侯某某让拦截前面的大货车,后他们用钢管将大车大灯、玻璃、车门砸坏的情况;并与被告人吴某供述、同案犯侯某某、刘洋、张某、马亚东、王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高××的证言互相印证。

3、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新郑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豫x号车车损价值2159元。

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无前科。

7、本院(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某的前科情况。

8、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判刑情况、侯某某等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等人并取得其谅解情况。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并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投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田某某、吴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郑某、田某某、吴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

被告人田某某、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郑某、田某某、吴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吴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田某某、吴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7日应于折抵,即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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