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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陈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河南省封丘县荆隆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岐军,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原告范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同年4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及2010年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杰、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8年10月经人介绍我从被告处购买硝酸磷肥14吨,每吨2600元,我共支付现款x元。被告陈某某将货送到我处,在使用中发现该硝酸磷肥属假冒伪劣产品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无奈只有起诉到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货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支付现金x元。

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我一直未经营过原告所述的东西,也没有给原告送过货,我根本不知道这回事。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硝酸磷肥的买卖关系

如果存在原告范某某购买被告陈某某硝酸磷肥的事实,那么该硝酸磷肥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

原告范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某返还支付现金x元,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陕西省潞城市X街生产的天脊牌硝酸磷肥1袋,2、刘xx的证明1份,3、范xx的证明1份,4、范xx的证明1份,5、范xx的证明1份,6、范xx当庭证言1份,7、范xx当庭证言1份,8、范xx当庭证言1份,9、录音带两盘,10、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杰依据证据9制作的录音笔录4份。原告范某某据上列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拍照片2张,2、以原告申请由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作出的检验报告1份。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均认为不是事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本身无有异议,但认为这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原告范某某购买了被告陈某某所销售的天脊牌硝酸磷肥14吨,每吨25袋,计350袋。原告范某某在使用后发现该化肥为不合格产品,原告范某某就找被告陈某某协商赔偿事宜,在王庆军及丁效胜在场的情况下,被告陈某某承认其所销售给原告范某某的硝酸磷肥为不合格产品,且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赔偿协议,由被告陈某某每袋赔偿原告范某某30元,但被告陈某某未履行该口头协议。

本院认为:就被告陈某某销售给原告范某某的硝酸磷肥350袋,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已达成由被告陈某某每袋赔偿原告范某某30元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全面履行该协议。故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且应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为准即x元,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x元(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原告范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彬

审判员温义文

审判员赵俊峰

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温东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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