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杨某某约定,杨某某向李某某供煤用于生产,李某某则支付相应煤炭款,在供煤期间,李某某给杨某某书写欠条一份,上面载明:“今欠到杨某某碳款贰仟贰佰伍拾元,03.2.X号,李某某”,李某某至今未还该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欠杨某某货款2250元的事实清楚,有李某某亲自书写的欠条为证,理应偿还,李某某不予偿还,其做法是错误的,故对杨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该欠条上只有李某某的签名,没有周某某的签名,对杨某某要求周某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辩称其已全部还清了该笔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某某货款22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杨某某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李某某负担的诉讼费用暂由杨某某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结算时,杨某某称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欠条丢失,基于信任,上诉人未再追讨欠条,双方的债务已结清。2、上诉人为杨某某出具欠条是在2003年2月26日,之后款已还清,杨某某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杨某某答辩称:李某某没有还我钱,我向他要过多次,他说把钱给周某某了,让我找周某某要。但欠条上是李某某的名字,我就照李某某的头儿。
周某某答辩称:以前分得帐已经陆续还清,2003年之前的欠条现在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二审庭审时,周某某当庭提交杨某某出具的金额分别是500元和300元的借条两份,证明与李某某的合伙债务已由自己出面与杨某某结清。杨某某质证后认为:这两张条是给周某某出具的,与李某某无关。并且当庭提交周某某在2007年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2007年以前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周某某质证后认可该证明是其本人出具,但认为李某某的这笔2250元欠款已包含在结算证明里。另外,杨某某当庭申请证人王合香、王瑞军出庭作证,证明曾多次找李某某要款。李某某认为只在2009年找其要过。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2月26日李某某为杨某某出具欠条,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某主张散伙时将此笔债务转给了周某某,应由周某某来偿还。周某某认可该笔债务转给了自己,并以2007年出具的结算证明为证,证明包括李某某转来的这笔债务在内的所有债权债务已与杨某某结清。因李某某与周某某散伙时就合伙债务的处理属于其二人内部约定,仅约束其二人,对杨某某并不必然产生法律效力。且现在杨某某对李某某将2250元债务转给周某某并不认可,周某某也无证据证实2007年出具的结算证明中包括李某某所转的2250元债务,而李某某出具的欠条现在杨某某手中,因此不能认定李某某将2250元债务转给周某某、周某某将此笔债务连同其它个人债务于2007年与杨某某一并结清。杨某某持李某某出具的欠条要求其归还2250元欠款具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就诉讼时效问题,李某某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主张,因此其在二审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