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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98年9月9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15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男,生于1974年2月24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回族,生于1980年12月5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7时30分,被告尚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X乡园艺场肖某村路上,撞到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致使原告左腿及身体其他部位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尚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尚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请求中除护理费、交通费外,其他费用超出交强险范围,应计入商业三者险。赔付时应征求被保险人的同意。住宿费、餐饮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诉称事故的真实性,被告尚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尚某某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责任。2、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例各一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且皮肤局部坏死的后果。原告住院治疗101天,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3、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西华黄某红梅养牛场证明一份、西华县人民医院东餐厅证明一份、住宿费票据八张、交通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二人护理。原告父母均是黄某红梅养牛场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前三年原告父母二人月平均工资均为1500元。原告父母在护理期间产生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餐饮费2000元。4、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5、尚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处入有保险。

被告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尚某某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西华县人民医院病例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70天,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黄某养牛场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一份证明在此务工,未提供二人工资单和养牛场的营业执照副本,对此不应支持。对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号相连,是在一本发票上撕取,不能反映实际的花费。对餐厅证明和住宿费票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属理赔范围。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住院天数,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证和病例等综合审查,原告的住院实际天数应为101天,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3中红梅养牛场证明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异议不成立为有效证据。对交通费票据异议成立,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可予以酌定。对餐饮费因无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异议成立。对住宿费应予以支持,异议不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尚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X乡园艺场至肖某村路上,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股部挫裂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尚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101天,花医药费x.78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尚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父亲李XX、母亲王XX均为西华县黄某红梅养牛场的员工,近三年二人月平均工资均为1500元。豫x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漯河市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4日至2010年5月23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李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10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共3030元。2、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2020元。3、护理费,住院101天,2人护理,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每人每天50元,共计x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400元。5、住宿费1000元。上述5项费用合计为x元。被告应对原告诉请的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处购买的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50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之内。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x元也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之内。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应将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被告尚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的餐饮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赵某宏

审判员:王某英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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