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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犯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5日16时30分,汝州市工商局纸坊工商所指派副所长魏X胜等人到本辖区X村街被告人何某某所经营的农资门市进行专项检查,遭被告人何某某阻挠,何某某随手用木制小靠椅将魏X胜头部砸伤。经法医学鉴定,魏X胜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到汝州市X村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支付被害人魏X胜医疗费2000元,赔偿魏X胜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魏X胜不再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害人魏X胜的陈述,证人张X良、贺X方、张X伟、王X珍、赵X果的证言,汝公伤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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