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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略)厢坝村一组(下称厢坝村一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58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一国,重庆森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秦某甲之弟),农民,住(略)。

被告(略)厢坝村X组。

负责人尹某某,组长。

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略)厢坝村X组(下称厢坝村X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某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艳、人民陪审员秦某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一国、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厢坝村X组的负责人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原告秦某甲至今未结婚,1995年3月到(略)打工。2010年9月同组村民电话告知原告秦某甲应回家办理户口和分配土地补偿款等。2011年1月原告秦某甲回家后,得知丰都县人民政府为南天湖旅游开发,征用了被告厢坝村X组的全部土地及林地,有关部门已将全部土地(林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助费支付给了被告厢坝村X组。该组决定按户籍人口进行分配,而原告秦某甲的户口按死亡人口已注销,原告秦某甲到公安机关补录户藉后,被告厢坝村X组拒绝支付相应款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厢坝村X组按同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应支付土地(林地)补偿费人民币x元和相应青苗补助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厢坝村X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秦某甲系厢坝村X村民,1995年3月到(略)打工,2010年以前从未回过家。

2011年1月,秦某甲回到厢坝村X组才得知丰都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0日发布《丰都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三坝乡X村和硝厂沟村X村集体土地的公告》(丰都府告[2010]X号),决定征收(略)厢坝村一、二、四组和硝厂沟村一、二、三组部分农村集体土地。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秦某甲未在家未能承包集体土地,但以前承包有林权地。后政府将土地(林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厢坝村X组后,厢坝村X组未给秦某甲分配该补偿款。2011年5月17日秦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厢坝村X组支付土地(林地)补偿费x元和青苗补偿费。

另查明,秦某甲出生在厢坝村X组,至今未婚,原在厢坝村X组的户口已按死亡人口被注销,公安机关于2011年2月24日补录入该组。

2011年5月19日,(略)厢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2010年厢坝村X组因土地被征用,该组已人均分得土地补偿费x元,秦某甲未分得土地补偿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口簿、厢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林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丰都县公安局三建派出所证明、丰都县人民政府公告、(略)城区公安局夹子河派出所证明、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十六团十连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系国家对征收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农村X组织所有,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都依法享有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而土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分配依法应由土地承包方或地上附着物实际所有人获得。

本案原告秦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在被告厢坝村X组,并在该组取得了户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轮)。原告秦某甲于1995年3月外出务工后,虽没有参加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但户籍一直仍在被告厢坝村X组所在的村组,且承包有林权地。在丰都县人民政府发布《丰都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三坝乡X村和硝厂沟村X村集体土地的公告》(丰都府告[2010]X号)发布前,虽被按死亡人口注销了户口,是因原告秦某甲在外务工一直未归,但其在务工地没有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和生活,也未取得务工地的户籍资格。且原告秦某甲出现后,公安机关亦补录了户籍。本院认为原告秦某甲具有厢坝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秦某甲请求被告厢坝村X组支付其土地补偿费每人x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某甲请求厢坝村X组支付青苗补助费的主张,因其在庭审中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厢坝村X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秦某甲土地(林地)补偿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略)厢坝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某勇

代理审判员马艳

人民陪审员秦某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廖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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