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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高某某、张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某理某某,男。

委托代理某董某,男,34岁,系原告之夫。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高某某、张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某理某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晚10时许,原告在凯鸿鞋厂下班骑电动车回家,途经西华县X路X路交叉路口30米时,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闽x号微型客车沿青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长平路X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仍高某行驶,将原告张某甲撞倒昏迷后弃车逃逸。原告经西华县人民医院抢救七日后苏醒,虽保住性命,但大脑严重损伤。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既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高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西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8951.6元。3、证明及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新买的电动车价值2780元,因交通事故被撞坏花去1500元修理某。4、看车费票据一张,计款1000元,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看车费1000元。5、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张某乙。

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

经本院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较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闽x号微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X路X路交叉口东时,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甲受伤后,住进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多发皮肤挫裂伤及擦伤;4、头皮血肿;5、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住院23天,病情好转后于2009年6月12日出院,花医疗费用8951.6元。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的电动车于2009年5月7日购买,价值为2780元,因交通事故被撞坏后,花去修理某用1500元。张某甲还为被告垫付了肇事车辆被扣押期间的停车费1000元。张某乙的机动车保险已过期。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因肇事车辆的保险已过期,当事人没有继续投保,违反了法律规定,那么造成交通事故后,张某乙应与高某某共同承担对张某甲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张某甲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那么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二被告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二被告应当赔偿张某甲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8951.6元;2、误工费,参照农业人员的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的标准计算,每天37元,原告出院时虽病情好转,但未痊愈,按三个月的误工时间确定,计3330元(37元x%;3、护理某,参照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x元计算,每天47元,也按三个月时间确定,计4230元(47元x%;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确定,计69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23天,合计230元;6、看车费1000元;7、电动车修理某1500元,以上七项总合计为x.6元,其80%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某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某10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二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赵庆宏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改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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