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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宋小林与张某甲、河南省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先宋小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20岁。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毛长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凌某某、宋小林诉被告张某甲、河南省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毛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20时0分许,原告凌某某驾驶原告宋小林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由西华奉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X镇X路东段老迟营路口时,撞到违法停在此处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被告圣久汽车公司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致使原告凌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及驾驶的机动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豫x号低速货车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张某甲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和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7298.37元。

被告张某甲缺席未答辩。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费用过高,由法院合理认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2、西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所花费用为3098.87元。3、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凌某某需要继续治疗费用为10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4、豫x号货车保险卡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河南省川疆雪莲酒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凌某某因该事故的误工费用。6、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原告车辆受到的损失数额为4190元。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口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为后续治疗费不确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证据5异议为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对证据6异议为原告要求划分比例过高,除交强险外原告应承担车辆损失的主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2、证据4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由于该费用不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30日20时0分许,原告凌某某驾驶原告宋小林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沿奉母路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X镇X路东段老迟营路口时,撞在头东尾西停在公路南边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凌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凌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凌某某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098.87元。原告为河南省川疆雪莲酒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1500元,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由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凌某某驾驶宋小林所有的面包车撞在被告张某甲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周口圣久汽车运输公司的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60%的责任),被告张某甲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4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098.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0天共计300元,3、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10天,共计100元,上述共计3498.87元。二、1、护理费,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30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月收入1500元,平均每天50元共计500元,上述共计800元。豫x号货车入有交强险,对于原告上述一、二项的损失应由该车承保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三、对予原告宋小林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下余损失219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张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凌某某医疗费用3498.87元,伤残赔偿费用800元,共计4298.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小林车辆损失2000元;

三、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宋小林车辆损失876元;

四、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圣久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庆宏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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