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1957年出生。
被告代某某,女,1959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审判员李小红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