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海妮,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欠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在伊川县X乡开沙场。双方不干后,于2010年6月10日在一起算账,被告应付原告11万元。当时由于被告没有现金,就承诺很快将这11万元付给原告,如果不给就按照年息1.5万元付息,并且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没有钱为由不予支付所欠原告款项。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万元及利息1.5万元。
被告辩称:本案系合伙关系所引起,欠条并不真实反映合伙的盈亏状况,应当待算账以后再确定双方的欠款数额。欠条不能如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王某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到杨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年息一万五千元一次付清。(伊川砂场付上村高建峡、高从军)”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一直未支付,2011年8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万元及利息1.5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依据该“欠条”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欠条不能如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欠款x元及利息x元。(从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