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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德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德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西柏坡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9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张某,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西柏坡酿酒有限公司(简称石家庄西柏坡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略)号“西柏坡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及第(略)号“柏坡”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人为石家庄西柏坡酿酒公司。第(略)号“圣地柏坡情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平山县大众酿酒厂于2003年9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某精)、开某等商品上,于2006年7月4日转让至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名下。石家庄西柏坡酿酒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该局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圣地柏坡情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于2009年6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4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圣地柏坡情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石家庄西柏坡酿酒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履行了向石家庄西柏坡酿酒公司送达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的义务,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引证商标一由中文“西柏坡”及图形构成,其中“西柏坡”具有特定的含某,是我国的革命圣地之一,指向的是河北省平山县X村。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柏坡”构成,在“西柏坡”作为革命圣地已经深入人心的情况下,“柏坡”也会被作为革命圣地中心加以记忆。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圣地柏坡情”,其显著认读某分是“圣地”和“柏坡”,中文“情”字只起到修饰作用,而当“圣地”与“柏坡”结合在一起使用时,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圣地柏坡”指向的就是我国的革命圣地“西柏坡”,从而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其相互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异议商标重新进行审查。

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其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一最早的所有人为上诉人,2001年企业改制时,被部分管理人员私下转让了。上诉人在2005年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被异议商标,并一直合法持续使用至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含某、整体外观上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由中文“西柏坡”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1996年8月2日,经核准注册并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的白酒商品上,专用权人为石家庄西柏坡酿酒公司。

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柏坡”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3年2月25日,经核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为200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某精)、米某、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石家庄西柏坡酿酒公司。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略)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圣地柏坡情”、字母“x”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由平山县大众酿酒厂于2003年9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的果酒(含某精)、开某、烧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某精果子饮料、米某、汽酒、料酒、食用酒精商品上。2006年7月4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名下。

被异议商标(略)

石家庄西柏坡酿酒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商标局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圣地柏坡情x”商标异议裁定,主要内容为:被异议商标与石家庄西柏坡酿酒公司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西柏坡”、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的“柏坡”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商标局裁定:石家庄西柏坡酿酒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不服前述裁定,于2009年6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受理前述异议复审申请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0日以邮寄的方式向石家庄西柏坡酿酒公司发出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发文编号为PY(略)DS1,但该邮件被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于总第1212期《商标公告》中将前述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向石家庄西柏坡酿酒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

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4日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某、含某、整体外观不同,同时使用于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的异议复审理由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石家庄西柏坡酿酒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档案、石家庄西柏坡酿酒公司和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某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颜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引证商标一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文字仅仅含某地名“西柏坡”或者“柏坡”,被异议商标既有前修饰语“圣地”,又有后修饰语“情”,已产生与两引证商标不同的含某,且“圣地柏坡情”五字字体与两引证商标显著不同。从构图上看,引证商标一的图案是一个圆形中有一酒杯,酒杯中有一五线谱号,圆形下方为“西柏坡”三个字,字体为隶书;引证商标二只有文字,没有图案;被异议商标为一方框内有“圣地柏坡情”五字,该五个字为行书书法,下有五字的汉语拼音首字母,三者从图案整体上看有较大区别,一般消费者能够容易地加以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无论从呼某上、含某上,还是从图形上均不近似。

另外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注册地在河北省平山县X区,其商标中含某“柏坡”文字,其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主观上恶意模仿引证商标的情形。

据此,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9715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圣地柏坡情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石家庄市西柏坡酿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石家庄市西柏坡酿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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