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6月份及2009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红分两次在新密市某景区内盗窃通信电缆。
1、2008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新密市某风景区干活期间,将郑州市X路局备战指挥中心地下x型废旧通信电缆挖走70米,价值174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退赔款1742元已发还被害人。
2、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到新密市某风景区,将郑州市X路局备战指挥中心埋在此处价值1292元的60米x型废旧通信电缆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经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刘XX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0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俊峰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