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华县棉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西华县棉麻公司房地产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华县棉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6日签订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书,按照协议,原告交付被告转让款共计x.4元,但被告始终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房屋)转让款x.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西华县棉麻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西华县棉麻公司转让给原告土地(带有房屋)一处,转让款x元及办证契税款2486元。
被告西华县棉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
经本院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6日,赵某某(乙方)和西华县棉麻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书,西华县棉麻公司将其家属院的一处房地产转让给赵某某,赵某某向西华县棉麻公司支付转让款x元及办证契税款2486元。但协议签订后,此处房地产与他人的房地产存在权属争议,致使该处房地产无法正常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赵某某与西华县棉麻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西华县棉麻公司签订土地(房屋)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得到该处房地产的使用权,根据目前的状况,该处房地产因与他人的房地产存在权属争议,西华县棉麻公司无法为赵某某正常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赵某某也就不能合法得到该处房地产的使用权,致使赵某某对所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所以赵某某依法有权解除该份协议;协议解除后,西华县棉麻公司应将土地(房屋)转让款x元及办证契税款2486元返还给赵某某,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西华县棉麻公司于2007年12月16日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西华县棉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土地(房屋)转让款x元及办证契税款2486元合计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西华县棉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王改英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