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害人朱清春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系被害人朱清春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部,住(略)。系被害人朱清春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害人朱清春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某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暮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系该公司平利理赔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录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平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己、刘某丁、陈某、党某庚诉被告人汪某某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某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害人朱清春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汪某某已支付x元)、其亲属奔丧所花交通费740元,共计x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某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x元;余额x元,由被告人汪某某赔偿给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汪某某给付赔偿款时应减去已支付的丧葬费x元)。二、原告人陈某医疗费1042.48元(汪某某已支付630.40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某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陈某医疗费1042.48元(汪某某已支付630.40元,由保险公司在履行时赔付给汪某某),由被告人汪某某赔偿原告人陈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三、原告人党某戊医疗费921.12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某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党某戊医疗费921.12元,由被告人汪某某赔偿原告人党某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四、驳回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党某戊的其他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四人经济损失x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1276.48元;造成党某戊经济损失1155.1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事赔偿合情合理合法,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某某上诉后,在上期满后认为原审判决公正、正确,且法院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刘某乙等提出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自愿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汪某某撤回上诉。
平利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王桥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