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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李某某、谢某乙与欧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

上诉人谢某甲、李某某、谢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欧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李某某、谢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16时30分,欧某某驾驶陕x号低速载货汽车沿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段,将车辆停放在道路X路边,同向后方廖XX驾驶陕x低速载货汽车从陕x号车左侧绕行,因前方有行人喻XX坐在道路X路边车辆过不去,廖XX将车辆停住待行人让开后,再次起步从陕x号车左侧绕行过程中,适遇同向后方胡XX骑自行车载乘员谢XX沿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胡XX骑行自行车撞上陕x号车尾部备胎上,致使胡XX连人带车倒地,胡XX倒地后,适遇廖XX驾车在左侧绕行过程中将胡XX头部碾压,造成胡XX当场死亡,自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廖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某某及死者胡XX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2月13日胡XX之夫谢某甲邀约李某某、谢某乙及其他亲友到欧某某家索要胡XX安葬费用,双方发生争执,致欧某某受伤。欧某某于当日在汉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初诊结论为:1、头部、胸部软组织损伤;2、气管、毛细管损伤,产生门诊费用1244.50元。同年12月22日在汉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887.74元。同年12月23日至同年12月26日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四天,产生住院费1075.16元,出院记录记载为:1、右肺下叶支气管肺炎;2、咯血。上述三项产生医疗费用合计为3207.40元。欧某某又于2009年5月4日至5月12日在汉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支气管炎;2、脑供血不足。住院治疗医疗费1137.84元。欧某某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73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2008年12月13日被告谢某甲、李某某、谢某乙等人一块去原告欧某某家讨要胡XX的安葬费用,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扯,致原告欧某某受伤,原告欧某某受伤后经汉阴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头部、胸部软组织损伤;2、气管毛细血管损伤及门诊病历证据所证实,故原告欧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在汉阴县医院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3207.4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欧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在汉阴县中医院治疗费用1137.84元的诉请,因原告欧某某向法庭提供汉阴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为“1、支气管炎;2、脑供血不足”,其病情与实际发生人身损害后果没有关联性。其医疗费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欧某某要求三被告肇事车辆扣押误工费x元的诉请,欧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是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扣押,其损失应由原告欧某某自行承担。遂判决:一、被告谢某甲、李某某、谢某乙共同赔偿原告欧某某医疗费3207.4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150、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4167.4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谢某甲、李某某、谢某乙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伤害欧某某;2、欧某某所花医疗费等费用是治疗自身的内科病症,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

欧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李某某、谢某乙因索赔而到欧某某家将其致伤,已为大量充足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欧某某所花治疗费用当中属治疗支气管炎、脑供血不足的相关费用,一审判决已经剔除。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0元,由谢某甲、李某某、谢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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