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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沈某甲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沈某乙

上诉人张某与沈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沈某甲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2年7月16日,沈某甲之父XXX与第三人沈某乙经父母主持分家。XXX分得新房一间半及部分其他财产。1986年正月XXX与沈某甲之母王某某结婚,生育一女沈某甲。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将王某某的婚前财产判给王某某,对XXX分家得到的即现在争议房未确定所有权,该房由XXX自住。XXX与王某某离婚后又与张某结婚,双方仍管理该房屋。2005年8月XXX因病死亡,该房由张某管理并出租。XXX死亡两年时,沈某甲持XXX的分家分单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父亲XXX的遗产房屋。诉讼中,张某也向法院提交一份与沈某甲所提交的内容不同的分家分单,且表示该争议房与己无关。经法院判决后,沈某甲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将案件发回重审后,法院依法追加沈某乙参加了诉讼。

原审认为,沈某甲和张某诉争房屋归属涉及两个分单效力。两份分单为同一天所写,署名似同一笔迹。沈某甲提供的分单符合当地分家书写习惯,而张某提交的分单将原分单中的财产内容作了整理。XXX生前一直行使该房屋所有人的权利,张某口头和书面均表示该争议房与己无关,XXX不是该房所有人且将自己排除继承人之外。在XXX与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对争议房进行了修缮和改建,形成现在的两间带拖檐,故该争议房系XXX的遗产,沈某甲享有该争议房的继承权,遂判决:现座落于安康市汉滨区X镇X组坐北向南砖木结构房屋两间及拖檐系沈某文遗产,由沈某甲继承。宣判后,张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和沈某甲都依法享有继承权,要求继承沈某文的遗产房屋。

本院认为,现位于东站村X组的所争之房屋经查实属XXX生前遗产。沈某甲和张某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权。因XXX死后该房由张某出租收益,且其另有住房,沈某甲现在正在大学就读享受补助,生活困难,可参照该房在当地的价值,由沈某甲继承该房屋并给张某适当的房屋折价款。原审认定张某无继承权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坐落于安康市汉滨区X镇X组坐北向南砖木结构房屋两间及拖檐系沈某文遗产,沈某甲、张某均有继承权,该房屋归沈某甲所有,由沈某甲给付张某房屋折价款3000元。

一审诉讼费500元由沈某甲负担,二审上诉费500元有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顺

审判员严安宁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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