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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解某某与梁某、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甲之父。

原告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豫x号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解某某诉被告梁某、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郑州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中国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被告周口远大运输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5日7时0分许,被告梁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吴黄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X镇X路段时,撞到前方同方向王XX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豫x号小型轿车毁损及该车乘坐人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财险郑州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梁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运输公司作为车主应和被告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要求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17.56元,赔偿原告解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x元。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永安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商业险特别约定有第一顺序受偿人,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应由银行向被告主张,原告和被保险人无权主张,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前提是被保险人对原告的民事赔偿确定,否则交强险按无责任限额赔偿,三者险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部分损失和费用不合理。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2月15日7时0分许所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梁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2、西华县公安局西华营派出所与西华营屈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3、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票据三份,证明该事故原告王某甲受伤及所花费用;4、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解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损失x元及支出600元的评估费用;5、豫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某驾驶的该车系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永安运输公司所有,应由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6、豫x号车保险单二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7、交通费票据八份,证明二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400元。

被告梁某及周口远大运输集团永安运输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财险郑州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各一份,证明该案保险金的计算方式。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按80%予以赔偿,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费不在赔偿范围,对证据7异议为不能证明因该案所花费用,对王某甲的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解某某的交通费用不属被告赔偿范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受伤所花费用情况及损失,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原告确因该事故支出了交通费,对其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5日7时0分许,被告梁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吴黄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西华营毛桥村路段时,撞到前方同方向王XX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豫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某甲受伤及豫x号轿车毁损,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王某甲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327.56元。豫x号轿车所有人为解某某。豫x号车由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财险郑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元)。豫x号轿车由西华县交警大队委托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x元。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的相关规定,对二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王某甲的损失:一、1、医疗费共计132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7天共计21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7天共计70元;上述共计1607.56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20元,住院7天,共计140元,2、交通费,由于原告王某甲受伤住院实际支出有交通费,该费用酌定为200元;该项共计340元。对原告解某某的损失,财产损失为轿车损失共计x元。由于肇事车辆豫x号车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财险郑州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费用,对原告解某某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下余损失x元,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用1607.56元,伤残赔偿费用340元,共计1947.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某某财产机动车损失费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某某下余财产损失x元;

三、被告梁某、被告周口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00元,评估费用600元,由被告梁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庆宏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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