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
辩护人丁某某,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8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6月30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徐某、程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查看地点后,携带仿真玩具枪、钢某、胶布等作案工具,采用丝袜蒙面的方式,窜至孝感市X路某宾馆,采取持刀、仿真玩具枪威胁、捆绑、堵嘴等手段,抢走在该客房住宿的武汉市居民林某的现金200元,铂金钻石戒指一枚(价值3815元),照相机一部,摩托罗拉V998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2076元)及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随后,被告人徐某用抢得的储蓄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孝南区支行自动柜员机上取款26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林某、王某乙陈述;2、证人王某甲、周某某的证言;3、孝感市X区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4、罪犯徐某、程某的供述;5、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1、被告人田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田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田某及其亲属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告人田某系初犯,无前科,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应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30日晚,被告人田某在徐某、程某(均已判刑)的伙同下,先由徐某预谋查看地点后,携带仿真玩具枪、钢某、胶带等作案工具,采取丝袜蒙面的方式,窜至原孝感市X路某宾馆,采取持刀、仿真玩具枪威胁、捆绑、堵嘴等手段,抢走在该客房住宿的武汉市居民林某的现金200元、铂金钻石戒指一枚(价值3815元)、照相机一部、摩托罗拉V998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2076元)及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随后,由徐某用抢得的储蓄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孝南支行营业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2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所抢照相机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11年11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退出赃款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周某某的证言;孝感市X区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罪犯徐某、程某的供述;照相机提取笔录及发还领条;被告人田某作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田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全部退赃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继东
审判员宋汉军
人民陪审员刘君娥